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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转供电环节多收电费案引发的思考

来源:中国市场监管报

编者按
  
为了降低企业运营成本、释放企业活力,2018年至2020年《政府工作报告》对电力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即一般工商业电价降低10%、再降低10%和再降低5%。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明确,进一步清理用电不合理加价,继续推动实现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的目标。在此背景下,电力部门密切配合,大部分转供电主体积极落实政策,但市场监管部门在日常检查过程中,仍发现少部分企业未落实降价政策。本文通过分析某物业公司在转供电环节多收电费案例,为各地市场监管部门查办此类案件提供借鉴,敬请关注。

案情回顾
  江苏省某地市场监管局接到多起投诉举报,反映某商务广场B物业公司在实行转供电收费环节中收取的电费较高,给商铺经营者造成一定负担。
  执法人员查阅相关政策得知,自2019年以来,江苏省物价局及发改委多次发布降低电价的通知。《江苏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苏发改工价发〔2019〕396号)规定,省转供电主体自2019年5月1日起应当按照以下两种收费方式中的一种收取电费:一是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目录销售电价向终端用户收取电费,变压器和线路损耗通过租金、物业费、水电公摊等协商解决;二是按照转供电主体电压等级目录销售电价顺加不超过10%的变压器和线路损耗每月(定期)向终端用户预收电费,年底(定期)按照实际损耗多退少补,并予以公示。
  《江苏省发展改革委 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做好降低企业用电成本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通知》(苏发改价格发〔2020〕187号)、《省发展改革委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延长阶段性降低企业用电成本政策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苏发改价格发〔2020〕663号)明确自2020年2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对除高耗能行业用户外的,现执行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电价、大工业电价的电力用户(含已参与市场交易用户),统一按原到户电价水平的95%结算。
  经过调查,执法人员发现B公司向业主收取的物业费中已包含相关代收代交费用,但其自2019年起仍以0.99元/度的价格对广场内业主收取电费,明显高于其实际向电力公司交付的电费价格,涉嫌构成转供电环节收费违法行为。

办案焦点
  (一)关于违法所得(多收价款)计算的问题。
  观点一:按“无违法所得”计算。对于一般转供电主体,如分电表安装到位,可按“向业主实收电费总和-向电网企业实交电费总和+用电损耗费用”计算违法所得。本案中,B公司采取垫付的方式向电网企业缴纳电费,其每月向电网企业缴纳的电费与其当月实际应缴纳的电费无法对应,因此无法根据电网企业提供的收据发票计算上述“向电网企业实交电费总和”。同时,该商务广场并未安装物业办公用电、停车场用电及其他公共用电的分电表,仅安装各商户的分电表,导致B公司在该转供电因变压器及线路损耗而产生的损失无法计算。故B公司的违法所得应按“无违法所得”论处,根据案件情节下达责令退款通知书,协商解决退款事宜。
  观点二:按“向业主实收电费总和-应向业主收取的电费总和”计算违法所得。本案中,虽然分电表未安装到位,但广场内每户商户是客观存在的,每月的用电量也可以查实,且根据电网企业向B公司开具的收费发票上载明的电价显示,B公司作为转供电单位,已经享受地方政府有关电价调整的优惠政策,应按照“所有商户每月实际用电总和×当月电网企业收费单价”再相加,计算出B公司应向业主收取的电费总和,从而计算出违法所得。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B公司未安装物业办公用电、停车场用电及其他公共用电的分电表,相关损耗电费无法计算,故B公司在收取电费过程中无法做到“多退少补”的工作,不应加收损耗部分的费用。第二,B公司未在合同中约定变压器和线路损耗费用的收取方式,亦未对该部分费用单独建账,故B公司无相关依据收取该部分费用,其管理不规范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责。第三,根据B公司与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显示,业主交纳的物业费中含有代收代交费用,而该费用中包含公共能耗办公等费用。
  经核查,自2019年1月1日至案发时,当事人共向业主多收取电费17万余元。
  (二)关于退款的问题。
  《市场监管总局价监竞争局关于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程序有关问题的解答》明确,市场监管部门在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前,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告知。第一种方式是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环节,一并将“拟责令退款,未退还部分将予以没收,以及将根据退还情况拟给予罚款”等一系列后果告知当事人。第二种方式是先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责令退款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拟责令退款的数额,并提示当事人“未退还部分将予以没收,拒不退款将从重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就责令退款问题陈诉申辩后,结合陈述、申辩情况向当事人下达责令退款告知书;责令退款环节完成后,视退款情况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环节。
  两种方式各有特点,在具体执法实践中,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选择。第一种方式较为直接,流程精简,但对于无法确定具体退款金额及经济能力的当事人,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环节的处罚金额难以确定,部分当事人会出现实际履行退款义务与最初承诺出现偏差的情况,因而此种方式适合积极配合调查、能明确大致退款数额的当事人。第二种方式流程稍显复杂,或许会增加案件办理时间,但实际操作过程中较为稳妥,可根据当事人实际退款履行情况认定案件拟处罚金额。
  本案中,当事人无法确认其退款能力,办案人员采用第二种方式告知。当事人在法定退还期限内,向业主退款8万余元。
  最终,执法机关根据电力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退款履行情况,对当事人罚款35万元,并由其承担退还剩余多收费用的民事责任。

案后思考
  在当前深化“放管服”、优化营商环境的大背景下,B公司在享受政府降价红利的同时仍向商户加收电费的行为,加重了商户的经营负担。查办此案的意义已不仅仅是惩戒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更重要的是挽回商户的损失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通过查办此案,笔者有以下几点思考。
  一是加强业务水平学习。随着消费者维权意识不断增强,执法人员可能遇到越来越多的“新型”投诉。这就需要执法人员不断提升业务水平,理清有关法律法规及地方性规定等各类规范性文件,弄清投诉背后的“故事”,解决案件症结所在。
  二是提升政治站位。涉及民生的投诉,影响范围较大,牵涉部门较多,特别是涉及物业管理方面的,大多是业主有组织有计划开展的,有可能会反复投诉。因此,执法人员在处理此类投诉时,需要提升政治站位,主动担当作为,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是加大法律法规宣传力度。加强对经营者的普法教育,引导其守法经营、诚信自律,同时加大对社会公众的法律知识宣传力度,增强其维权意识,起到教育引导作用。

□江苏省常熟市市场监管局 张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