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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食品安全案件行刑衔接问题的探讨(下)

来源:中国市场监管报

发布时间:2022-06-21

三、司法解释修订产生的新增注意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后的解释作出多处重要修改,执法人员在办理食品案件时应特别注意以下三点:
  一是警惕违法主体在“特定场所”对“特殊人群”的违法行为。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第七条第(四)项,将“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的”分别列入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严重情节”。同时也带来新的问题,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的周边是否统一标准还是各有不同,且在“周边”的定义上在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具体距离。
  二是警惕违法主体违法行为时间上的延续。解释第三条第(五)项、第七条第(五)项,将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其他严重情节”由原先的“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在延续时间上修改为“二年”。同时对“二年内”进行说明,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二)项将原解释“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进行说明“生产、销售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执法人员需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对行为人生产销售持续时间、二年内是否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进行详细询问,提取相应证据附入案卷。
  三是警惕违法主体主观故意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里其中必要构成要素是行为人需“明知”,即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或主观过错。但“明知”是基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行为人往往百般抵赖,办案人员难以认定。此次解释对六种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作出了相对详细的规定。执法人员需在询问笔录中,对行为人“明知”的认定进行综合判定,即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的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说理性认定。

四、对策和建议
  近年来,随着“行政违法行为犯罪化”,行政处罚和刑罚之间的界限逐渐模糊和交叠。笔者认为,要解决食品案件行刑衔接的问题,应当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入手,建立起两者互动互联的二元惩戒机制。
  (一)规范实施程序正当。1.注重证据的“三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调查的证据须符合“三性”,真实关联合法,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2.规范移送材料完整。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规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需要附有案件移送书、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等。3.强化部门互相协作。市场监管部门在执法中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不构成犯罪、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及时作出处理。需予行政处罚的,及时移交给市场监管部门,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二)推动实现实体公正。1.完善食品安全立法及补充司法解释。逐步完善立法统一执行标准,对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构罪标准进一步完善,对“病死动物”“周边”等具有特殊含义的名词进一步说明,对部门间移送程序流转分工、立案监督进一步明确,坚决防止有案不移、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情形。2.推动建立食品安全标准分类管理。各职能部门联合对食品毒害性和食品中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的标准限量等相关标准,实行动态分类管理,方便办案参考。3.强化信息共享机制。各职能部门加强信息互通,强化联席会商,定期发布典型案例,预防惩治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探索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办理、执法动态交流和业务研讨、案件信息流程跟踪和监控。

□浙江省岱山县市场监管局 冯嘉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