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时间:2021-03-10 14:24
编者按
《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12月1日施行至今,其间从未修改。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新的业态、商业模式不断出现,现行法很多内容与当前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十分必要。
201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总局向国务院报送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经过书面征求意见,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召开企业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国务院法制办会同国家工商总局并邀请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根据反馈意见反复修改,最终形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修订草案已经2016年11月23日国务院第1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17年2月22日上午,《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首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国家工商总局局长张茅受国务院委托,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提请审议《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2月24日上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进行分组审议。
2月26日,中国人大网公布《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势在必行
《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现行法)自1993年施行以来,对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该法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由于在该法制定时,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刚刚确立,市场经济发展中的许多问题还没有充分暴露出来,更难以反映到法律中去。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新的业态、商业模式不断出现,现行法存在一些不适应的地方。在法学界和业内人士看来,鉴于整个市场经历了巨大改变,现行法很多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订立的内容已经捉襟见肘,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势在必行。
现行法与当前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地方具体表现在:一是对实践中新出现的扰乱竞争秩序、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性质的行为,现行法未作列举;现行法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特征发生变化,反不正当竞争的执法依据不够充分。二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和治理机制还不够完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在治理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作用有待进一步加强,行政查处措施有待进一步创新,需要根据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完善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有机联系,并以刑事责任为最后惩戒手段的法律责任体系。三是现行法施行后,又制定了《反垄断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现行法于这些法律存在交叉重叠甚至不一致的内容,需要修改现行法,以保持法律规定的协调一致。
为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关于改革市场监管体系,反不正当竞争,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的要求,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将现行法的修订列入全面深化改革工作要点,国务院2016年立法工作计划将其列为全面深化改革急需的项目。
主要修改四方面内容
准确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
修改现行法,应当对已经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明确界定,同时为查处未来可能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法律依据。
为此,修订草案一是在维持现行法有关经营者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基础上规定:本法所称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法前款规定,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竞争秩序的行为(第二条),以使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更符合目前的实际情况。
二是为满足应对未来可能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需要,增加兜底认定条款,规定对经营者违反上述规定,且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明确规定,严重破坏竞争秩序、确需查处的市场交易行为,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意见,报国务院决定。这样,修订草案第二条规定的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都纳入本法规制范围。
补充完善应予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
一是根据治理商业贿赂的需要,增加规定经营者不得贿赂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不得收受贿赂,并明确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的范围;同时,对员工商业贿赂行为的认定作出特别规定,“经营者的员工利用贿赂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属于员工个人行为的除外”。
二是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增加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增加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对其履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三是根据互联网领域反不正当竞争的客观需要,增加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条款。修订草案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在互联网领域从事下列影响用户选择、干扰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的行为:(一)未经同意,在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干扰或者破坏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四)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理顺关系保持不同法律制度协调一致
一是删除现行法有关公用企事业单位排除竞争、行政垄断、倾销、串通招投标的规定,上述行为分别由《反垄断法》《招标投标法》予以规制。
二是与《商标法》相衔接,增加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经营者存在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修订草案在法律责任章节规定,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经营者在一个月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期限届满未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并由原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名称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删除,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并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完善民事赔偿优先行政处罚并行的法律责任体系
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首先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需要民事赔偿优先,调动其他经营者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积极性。同时,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扰乱了竞争秩序,需要予以行政处罚,但需要创新行政查处的措施。为此,修订草案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营者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优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信用在市场竞争中的特殊重要作用,修订草案增加了对违法行为人的信用惩戒,规定经营者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尽职审议 建言献策
车光铁委员:进一步完善互联网领域反不正当竞争行为规范
修订草案第十四条对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分类列举式规定。目前,互联网服务发展非常快,技术性、复杂性、多样性等特点非常明显,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难以避免局限性。建议应适当增加兜底条款或功能性规定条款,切实为实现全面有效监管,提供法律依据。
修订草案第三章主要对监管部门监督检查职权、方式、行为和接受举报处理等内容作出了规定,特别是草案第十六条赋予了监管部门资产查扣权、银行账户查阅权、责令停止权等六项职权。而按照修订草案第四条规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除工商部门外,其他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也可以进行查处。这样的规定在基层实践中,极易导致执法主体多元、法律依据不一、部门条块限制、联动配合不足等问题的出现。建议参照修订草案中关于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的有关内容,在对基层政府建立协调机制作出明确规定的同时,就具体牵头部门及监督检查职权运行等内容,一并作出细化规定。
丛斌委员:加重实施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具体而言:一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二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三是误导消费者,损害公众利益;四是严重干扰和破坏社会诚信文化体系的建设。基于这四种危害,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尤其是导致严重后果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必须加大处罚力度。事实情况是,行政处罚手段往往比较单一,比如罚款。有些经营者不差钱,罚款根本不能达到预期惩戒目的,甚至罚款被有些不法商家计入经营成本,通过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谋取巨额利润,从而造成劣币驱逐良币的严重后果。是否可以考虑采取综合性惩罚措施加重不正当竞争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比如,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强化公示手段,增加“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专门网站,定期公布违反本法规定的市场主体名单及其基本违法事实”,借助信用公示,加大不正当竞争行为人的违法成本。
董中原委员:增加涉及官方微博和微信公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
修订草案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以及频道、节目、栏目的名称及标识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建议该条款修改为“擅自使用他人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以及频道、节目、栏目的名称及标识等,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理由是,该条款规定了与网络有关的标识不正当竞争行为,却缺少了对官方微博和微信公众号的规定。从目前情况看,与官方微博和微信公众号有关的不正当竞争问题非常严重。比如,北京地区有法院已经受理了与“轻松筹”有关的微信公众号反不正当竞争案件,该案涉及诉讼标的高达5000万元,影响很大。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负责人王玲:加强对公用企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
建议保留并进一步完善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规定。修订草案删除了该条规定,主要理由是认为公用企业不正当竞争行为应适用《反垄断法》。反垄断执法属于中央事权,而实际情况是,大量的公用企业违法行为主要发生在地市以下行政区域内,点多面广,这些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了其他行业经营者参与公平竞争以及消费者的选择权等权益,群众投诉比较多,反映问题也比较多。这类违法行为如不及时查处,既影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影响“三去一降一补”政策的落实,也影响人民群众对改革的认同感。因此,相关条款应予以保留,并进一步完善。
应进一步理顺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执法体制。修订草案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在执法实践中,这一规定实际上分割了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使得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所属行业不同而接受不同部门管辖。分割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权的产业或行业主要包括,电信、电力、邮政、航空、铁路、煤气、自来水等公用领域,还有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领域,律师、医师、会计等职业服务领域。这些领域分布广,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而且这些领域的很多企业都是公用企业。同样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不同行业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处罚尺度不尽相同,而导致处罚结果不同、力度不同,势必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公平性。
以保险行业的商业贿赂行为处罚为例,《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但是,依据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修订草案则规定了更高的处罚,“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不同法律规定的违法后果不同,不符合过罚相当的原则。
冯淑萍委员:进一步细化监督检查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责任
针对目前存在的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应追究监督检查部门的责任,并作出明确规定。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这样的规定太过笼统,应进一步细化。比如,修订草案第十九条规定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号码、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对实名举报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并为其保密”。如果监督检查部门没有履行这一规定明确的职责,如何追究当事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对于监督检查部门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一一对照,作出更具体的规定,以确保履职到位。
杜黎明委员:建议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职权
修订草案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排除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管辖权。从该法以外的现行法律、法规看,都规定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行业主管部门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在执法过程中难免会“护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予以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甚至一些典型的腐败案件也与此有关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监管法定职能部门,建议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职权,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管辖权,同时也不排除行业主管部门的管辖权,更有利于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据此,建议把相关条款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也可依照其规定”。
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谢经荣:增加行业协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自律管理的规定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现代治理体系下,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在反不正当竞争中发挥作用,因为行业协会(商会)是同行业经营者的组织,非常熟悉相关领域的经营行为,如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协会(商会)也最清楚。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能够促使在萌芽阶段的不正当竞争得到抑制,节约行政和司法资源。建议修订草案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增加“行业协会、商会应把反不正当竞争列入自律管理内容,可以协商处理协会、商会内部会员间的不正当竞争争议”。
买买提明·牙生委员:《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应与电子商务立法相衔接
去年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了《电子商务法(草案)》,《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应与电子商务立法衔接好,相关内容协调一致,为规范电子商务市场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网络交易环境提供科学的法律支撑。同时,建议增加和明确诚信制度建设方面的要求和内容,通过信用惩戒手段加大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惩处力度,引导诚信经营、公平竞争。
王其江委员:补充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程序性规定
修订草案主要从实体方面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了规定,总体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定。比如,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由谁提起?如何提起?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权限如何划分?如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认定?如何在认定处理过程中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后续在程序性规定方面作进一步研究,补充相关内容。
沈金强委员:明确低价倾销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建议增加“经营者不得明显低于成本价格倾销产品”的规定。理由有两个方面:一是低价倾销不同于低价销售,低价销售是一种小批量,带有广告宣传效应的行为,比如打折售卖商品。而低价倾销是大批量的、长时间的销售行为,这种行为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比较典型的是低价销售旅游产品,其行为不仅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往往还伴随着强迫消费者去购买其他服务或产品,对消费者也会造成伤害。一些国家通常会以低价倾销为由对我国企业提出反不正当竞争调查,旨在保护本国厂商利益。如果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相关条款,今后我国也可以保护本国厂商的利益为由对进口产品依法实施反不正当竞争调查。
□本报记者 庞 仙/采访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