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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混淆、商业贿赂行为交织如何认定?

来源:中国市场监管报

  在市场混淆案件中,对于被混淆对象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力以及是否造成市场混淆的客观后果,没有一个客观的认定标准。而在商业贿赂案件中,经营者往往将折扣、佣金、回扣行为混为一谈,企图逃避责任。本文作者通过分析一起市场混淆、商业贿赂案,并结合实际办案体会,提出解决此类问题的思路。

案情回顾
  权利人长飞光纤光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飞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市场监管局投诉称,深圳市一家通信有限公司擅自使用其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混淆市场,要求处理。
  接到举报线索,深圳市市场监管局立即派出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突击检查。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设有“长飞”光纤光缆等产品展示区。执法人员还发现当事人给付交易相对方工作人员回扣等资料。

调查经过
  经调查,当事人于2012年8月8日注册成立,注册登记名称为深圳市金秋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室内外光缆、电缆、光纤产品等产品的经营。由于长飞商标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当事人为了更好地经营本公司的产品,于2014年2月25日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深圳市长飞通信有限公司。2018年4月11日,因权利人投诉,当事人被深圳市市场监管局责令停止使用“深圳市长飞通信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并限期(15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名称变更前,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至案发时,当事人并未前往公司登记机关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而是在经营活动中继续以“深圳市长飞通信有限公司”名义经营。经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内,设有“长飞”光纤光缆等产品展示区,产品包装袋内附有深圳市长飞通信有限公司的产品检测单,对外签订的订单、销售合同、发票及公司员工名片等经营资料上,突出使用“深圳市长飞通信有限公司”等字样。此外,当事人通过一些平台网站宣传其生产、销售的“长飞”光纤、光缆系列产品。根据现场提取的购销合同等经营资料计算,当事人共生产、销售“长飞”光纤、光缆等系列产品的货值金额为333277.12元。
  另查明,当事人在向深圳市××服务有限公司销售“长飞”光纤光缆等产品过程中,为了争取和稳定交易关系,获取竞争优势,在与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之前和期间,给予该公司工作人员回扣共计16620元。据统计,当事人向该公司销售价值131933.12元的“长飞”光缆等产品,从中获取利润28028元。当事人在此次交易活动中,没有明示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也没有如实入账。

处理结果
  深圳市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深圳市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并处罚款166638.56元。
  同时,深圳市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为了争取和稳定交易关系,获取竞争优势,给予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深圳市市场监管局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8028元,并处罚款10万元。
  上述罚款合计294666.56元。

难点分析
  执法人员在查办本案时,遇到四个方面的难点。
  (一)如何认定被混淆对象具有一定影响力?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权利人长飞公司最早成立于1988年5月31日,“长飞”二字作为企业字号、简称及注册商标在产品包装、销售、宣传等业务中沿用至今,其商品的宣传持续时间长,销售区域广,销售额大。此外,“长飞”文字于2004年12月注册为商标,2014年9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跨类保护。该公司还获得多项荣誉,如被授予“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等。因此,本案被混淆对象可认定为国内有一定影响的公司。
  (二)如何认定造成市场混淆的客观后果?
  被投诉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或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是否就必然造成市场混淆的客观后果?笔者认为应结合违法主体的主观故意、产品的关联性、误导性等方面综合判定。
  1.违法主体应当具有主观故意。本案当事人从事光纤光缆经营行业多年,应当知道权利人是国内知名企业,在此情况下,仍使用权利人的企业简称注册登记。在因市场混淆被深圳市市场监管局责令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并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后,当事人未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继续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其主观故意明显。
  2.当事人经营的产品类别应当与权利人经营的产品类别相同或相似,足以让客户或消费者误认为是权利人的商品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造成市场混淆的客观后果。
  (三)已登记的企业名称,能否对抗他人在先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应当遵循民法典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他人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本案中,权利人在国内外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及商标权等在先权利。虽然当事人已经登记注册,但是该企业名称损害了他人在先的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等合法权益,并对公众造成欺骗和误解。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构成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制止,并纠正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四)如何区分折扣、佣金和回扣?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据此可知,折扣、佣金,是明示并如实入账的,而回扣则是账外暗中给予和收受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本案中,当事人将上述款项进行财物处理时,未在依法设立的财务账上如实记载让利、折扣、佣金等内容,而是在账外,根据销售合同确定的金额,返回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给交易相对方的采购经理。因此,本案符合商业贿赂行为中的“给予回扣”构成要件。

□广东省深圳市市场稽查局 郭 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