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市场监管报
图一
图二
基本案情
2019 年 8 月 13 日,美国梅奥诊所(MAYO CLINIC)、梅约(梅奥)医药教育及研究基金会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称江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带有“MAYO”字样及“三面盾牌”标志的婴幼儿滴剂系列商品和苹果多酚固体饮料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依法查处。
经查,美国梅奥诊所(MAYO CLINIC)1863年在美国创立,总部位于美国明尼苏达州洛彻斯特市,至今已有150年的历史。在“美国2016—2017新闻及世界报道”中,美国梅奥诊所是全美排名第一的医院,其8个专科排名全美第一,3个专科排名第二,1个专科排名第三,在世界上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梅约(梅奥)医药教育及研究基金会是美国梅奥诊所全资下属机构,持有并负责管理美国梅奥诊所的知识产权。梅约(梅奥)医药教育及研究基金会在中国注册了“MAYO”“MAYO CLINIC及图”(图一)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第16类、第35类、第42类、第44类等商品或服务上,其中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维生素制剂;医用糖果;婴儿食品”等。经调查未发现美国梅奥诊所及梅约(梅奥)医药教育及研究基金会在国内销售商品。
经查,2019年初,当事人江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加拿大进口婴幼儿滴剂系列商品和苹果多酚固体饮料,自行设计带有“MAYO NUTRITION”字样及三个盾牌图形标志(如图二)的产品外包装,之后委托他人印制并包装。
2019年7月4日,当事人委托四川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销售其产品,并发放《梅奥营养滴剂系列宣传手册》等宣传资料,宣传资料内含有“梅奥(美国)儿童营养学会推荐产品”字样。
当事人在微信公众号“梅奥健康管理”的功能介绍中,使用“MAYO Nutrition是来源于北美的高端营养品牌,拥有专业的产品体系和服务体系”字样。梅奥(短双歧杆菌M-16V)益生菌饮液等所有销售产品宣传页面含有“加拿大原装进口”“传承美国梅奥百年营养体系—美国FDA欧洲食品安全局双认证菌株”字样。
当事人在公司网站使用“传承美国梅奥140年管理体系”“四大国际研发中心:明尼苏达州、佛罗里达州”“梅奥品牌故事——MAYO Nutrition是来源于北美的高端营养品牌,依托梅奥(美国)儿童营养学会提供专业技术和研发支持,拥有专业的产品体系和服务体系”“梅奥(美国)儿童营养学会致力于婴幼儿营养及微生态领域的研究和应用,拥有世界顶级的研发中心、专家团队,以及丰富的临床经验,是美国儿童营养领域颇具权威的组织”等表述。当事人微博“梅奥健康管理体系”使用“梅奥Mayo传承140年健康管理体系”等内容。
当事人在电商平台开设“MAYO Nutrition官方旗舰店”“MAYO Nutrition官方企业店”,店铺部分产品页面含有“传承美国梅奥百年营养体系—美国FDA欧洲食品安全局双认证菌株”字样。
当事人自2019年1月起进口并销售上述产品,共计17个品种17.68万瓶,销售金额为854.3万元。
办案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同时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行为。由于美国梅奥诊所(MAYO CLINIC)、梅约(梅奥)医药教育及研究基金会并未在国内销售产品,不足以产生商品商标上的混淆结果,办案机构最终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70万元的行政处罚。
争议焦点
本案查办过程中,办案人员围绕以下几个问题展开讨论。
(一)当事人在产品及其外包装上使用的标志与梅约(梅奥)医药教育及研究基金会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近似,因为这两件商标都是图文组合商标,商标的文字部分分别为MAYO Nutrition和MAYO CLINIC,两者含义不同,不足以引起混淆。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近似,两件商标均为图文组合商标,应整体观察比较。从普通消费者角度来看,两件标志很难区分,构成近似。
办案人员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二)当事人在产品及其外包装上使用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是否应予以处罚?
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侵权,应予以处罚。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当事人在婴幼儿滴剂系列商品和苹果多酚固体饮料使用与梅约(梅奥)医药教育及研究基金会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且权利人在境外也有类似产品,对消费者来说有产生混淆的可能,因此应予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商标侵权但无须对此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虽然当事人在其婴幼儿滴剂系列商品和苹果多酚固体饮料使用与梅约(梅奥)医药教育及研究基金会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但权利人在中国市场并未使用已注册的商标,其国外的产品也未进入国内市场销售,国内绝大部分消费者并不知晓涉案商标,无法证实“容易导致混淆”的结果。尽管当事人使用的标志与权利人商标标志构成近似商标,但由于不存在混淆可能性,因此无须对此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理由是“容易导致混淆的”后果是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成立的结果要件。本案当事人的行为无法满足该要件,也就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办案机关赞同第二种观点。
(三)当事人对“美国梅奥诊所”名称的擅自使用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混淆行为?
第一种观点认为,美国梅奥诊所在国内不具有一定影响,构成混淆依据不足。美国梅奥诊所在国际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具有一定影响,但在国内没有产品销售,也未提供具体医疗服务,判定其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事实依据不足。
第二种观点认为,美国梅奥诊所在世界范围具有较高知名度,通过网上查询很容易知晓美国梅奥诊所的相关情况。当事人在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上的表述,足以使人误以为当事人与美国梅奥诊所存在特定的联系,足以产生混淆后果。
办案机关同意第二种观点。
□南京市市场监管局 杨玉龙 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管局 武兆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