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研究思考 > 

法治化 类型化 体系化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解读

来源:中国市场监管报

发布时间:2021-08-23

  近日,市场监管总局修订《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正式发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简称《规定》),为确立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提供明确标准,规范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具体要求,调整了公示时限,提高了行政效率和公信力,对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制度在实践中不断丰富和发展,依法依规公示、分级分类公示、统一公示渠道,加快法治化、类型化、体系化进程。

一、依法依规公示,加快公示法治化
  一是依法依规明确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是依法行政的具体体现。行政处罚信息关乎市场主体守法履约的情况,是反映市场主体诚信状况的重要因素之一。行政处罚信息通过公示系统对外公示后,在某些领域对市场主体产生一定影响,诸如影响企业招投标等活动。公示时限的长短也会影响市场主体的后续活动,例如,已经公示的信息也可能被其他机构“二次”公示甚至被滥用以谋取私利,有时政府门户网站公示早已结束,但各大平台仍然挂着已经结束的行政处罚公示信息。倘若不及时停止有关信息的公示,因公示时限不同步、撤下时效不及时等因素,很可能引发其他问题。因此,明确公示具体时限和适用条件,能有效消除“久拖不止”的公示,防止公示停止后被其他机构滥用或乱用的可能。
  二是对标对表信用监管最新政策部署,符合推动社会信用体系高质量发展的新要求。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坚持“依法依规”原则的要求,信息公示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核心机制,是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关键。《暂行规定》是在顺应改革注册资本登记制度、实行“宽进严管”的形势下制定的,已经无法满足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新需要。市场监管总局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信用监管最新政策部署,强调依法依规公示,最大限度地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公示具有监管的效能,公示即监管,不仅是对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的回应,更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有力手段。依法规范公示,促进监管规范化,有利于在营造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中加快监管法治化进程。

二、分级分类公示,推动公示类型化
  一是明确区分公示时限,促进分级分类监管。《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不同类型,主动对接新修改的行政处罚法处罚种类,回应了新修改的行政处罚法增加的“通报批评、被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三类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时限。行政处罚信息一般公示期限由五年缩短为三年,并按照处罚的不同属性分层次、有梯度地区分公示时限的长短,公示时限分级分类,对仅受到通报批评或者较低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三个月,期满停止公示;对依法被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超过三年的,公示期按实际限制期限执行;对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三年。公示的类型化和差异化,有利于各部门对各类市场主体实施更精准的分级分类监管和差异化监管措施,提高监管的准确性。
  二是优化配置监管资源,宽严相济责罚相对。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客观地呈现市场主体有关信息,强化对市场主体的信用约束,轻微行政处罚对应的公示时限不同于严重行政处罚的公示时限。《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较为严重的行政处罚不得提前停止公示,即“轻者不重罚,重者不轻饶”,保护那些遵纪守法、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对那些不遵纪守法违约失范的市场主体形成声誉约束,营造惩恶扬善、激浊扬清的诚信氛围。基于分级分类公示的结果,有利于优化配置监管资源,采取差异化监管频次,解决长期以来传统监管方式无法解决的快速增长的市场主体数量与行政监管资源不足的矛盾,提升监管效率。

三、统一公示渠道,完善公示体系化
  一是统一规范公示渠道和公示路径,明确公示具体范围。《规定》第二条明确公示的统一渠道,普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统一由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外公示,肯定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中的地位和作用。同时,规定不予公示的范围和应当公示的范围,对仅受到警告行政处罚的不予公示,划定公示边界。第九条、第十条规定逐级推送、协助公示的要求,无论处罚机构和被处罚者是否属于同一地域,20个工作日推送时限均不得逾越,完善了公示程序,统一了公示渠道和路径,提高公示的权威。
  二是整体把握公示要求和配套制度,保障市场主体权益。本次修订还发布了《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两个文件,是一次系统性、体系化的规范调整,三个文件不能孤立,应当统一把握。公示是基础和前提,《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是对《规定》的细化,是对公示之后如何开展信用修复的具体配套措施,两者共同完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制度。《规定》第十四条明确可以申请提前停止公示的情形和要求。提前停止公示是信用修复的一类,市场主体符合四种条件时可以申请提前停止公示,满足了市场主体对权益保护的深度渴求,赋予市场主体更多自我改正和纠错的时间和机会,为市场主体提供重塑信用、改过自新的机会。

□北京市社会科学院 周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