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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保障产品质量的有效措施和途径

——修订产品质量法的建议

来源:中国市场监管报

发布时间:2021-12-21

  产品质量不仅关系到国民经济的正常有序发展,也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生命健康与安全,更关系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缺陷产品的召回是从法律上保障产品质量的有效措施和途径,在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产品质量法第一次规定了缺陷的概念
  我国法律对缺陷产品责任的规范有一个发展过程。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该条的规定是我国缺陷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建立的一个法律基础。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是“产品质量不合格”。在此基础上,1993年颁布的产品质量法第四章《损害赔偿》中,有6条规定了缺陷产品责任的认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产品存在缺陷”是构成产品责任的首要条件,而对于缺陷给予其法律的定义就显得尤为重要。
  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缺陷的定义:“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这是我国法律制度中第一次规定缺陷的定义,也是第一次在法律中出现“不合理危险”的法律用语。这个定义不仅符合国际产品责任法的规定,也反映了缺陷产品责任的特性。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包含了两个内容,一是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二是“产品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多年实践经验证明,产品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的,仍有可能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为此,近年来,一些专家及学者都在研究并提出,在修订产品质量法时,应当对缺陷的定义予以修订,使之符合缺陷的真正定义,也为产品质量的监管提供法律依据。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法律法规中的体现
  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是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实现、预防及补充。产品质量法第四章规定了缺陷产品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对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缺陷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确立与实现,需要配套的法律手段或途径予以实现,而缺陷产品的召回就是一个重要的途径和保障。
  缺陷产品召回与缺陷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相比,具有预防性和补充性的特点。如果产品投放到市场后,产品的生产者发现产品存在缺陷,如何对可能造成的损害进行预防?而产品召回制度就可以起到这样的作用,通过召回预防损害的发生,弥补了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预防功能的不足。同时,由于产品召回是对某一批次存在缺陷的产品进行修理、更换等方式使其不存在缺陷,使潜在的危险不再发生,这也是对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一个补充,使产品责任不发生。当然,如果消费者因为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仍可以依产品质量法第四章的规定通过司法程序提出损害赔偿。
  产品质量法关于缺陷产品责任的规定为缺陷产品召回提供了法律依据。2004年,质检总局与发改委、商务部及海关总署联合发布实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就是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以规章的形式对缺陷汽车产品的监管作出的具体规定。2013年实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将缺陷汽车召回的规定上升为行政法规,足以显示缺陷汽车召回的制度是成功的,而且是需要通过法律进一步进行规范的。而随着缺陷汽车召回规定的出台,食品、药品的召回,儿童玩具的召回以及缺陷消费品的召回管理办法也都陆续出台,在我国形成了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体系。
  第一次在法律中对召回进行规定的是侵权责任法,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21年开始实施的《民法典》第七编中,第四章专章规定了产品责任,第一千二百零六条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并作了进一步修改,而且特别规定:“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规定解决了实践中在进行缺陷产品召回时发生的必要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
  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规定散见在各个法律、法规及规章之中,而作为专门规范产品质量的法律——产品质量法,却未对缺陷产品召回进行规范,因此需要在修订产品质量法时予以增加规定。

产品质量法应增加规定缺陷产品召回的内容
  从2004年实行缺陷汽车召回至今,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的相关工作已进行17年,实践证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保障产品质量的有效途径和措施。
  缺陷产品的召回首先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生产者对产品质量负责,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当生产者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时,由生产者通过警示、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撤回、退货、换货、修理、销毁等方式,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缺陷产品可能导致的损害。销售者获知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缺陷产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如果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召回等补救措施而未及时采取或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对缺陷产品的召回的监督管理也是政府监管部门的责任。政府监管部门通过缺陷产品信息备案,对缺陷产品开展调查,对缺陷产品可能造成的损害以及对控制、消除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对召回过程进行监督,履行其监督管理的职责。缺陷产品召回以自愿召回为主、强制召回为辅。自愿召回中,政府以引导、协调功能为主;而在强制召回时,政府以强制、处罚功能为主,保证召回的实施。
  所以,必须通过修订产品质量法完善缺陷产品的责任的法律制度,比如完善缺陷的定义等。缺陷产品召回的内容,应当基于实践经验,对包括召回的条件、程序、不进行召回的处罚等进行规范,而上述规定也为政府监管部门对召回进行监管提供了法律依据。
  通过立法建立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已成当务之急。没有法律制度的保障,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很难在缺陷产品责任的法律制度中发挥其重要的作用。

□北京市万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