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市场监管报
发布时间:2022-03-29
2021年,在行政部门指导下,微信与淘宝多年后再次实现互联互通。消费者为之振奋的同时,对于平台之间深层次、多维度的互联互通更加期待。数据作为数字经济的核心要素,平台间的数据互联互通对于创新发展具有更长远深刻的正向影响。
2021年,市场监管总局推出监管新规,以推动数据资源充分流动、促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其中,《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有多个条款对于超级平台的可互操作性、数据使用的合理性作出规定,为未来平台间互联互通给予方向指引。无独有偶,美国参议院公布的《ACCESS法案(草案)》,也意图透过对特定企业施加配合数据流通义务,以促进平台间的数据互联互通。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无论是立法、司法或行政监管部门,要推进平台互联互通均不可避免要对数据互联互通这一目的进行利益衡量。笔者拟以搜索引擎领域为例,对网站拒绝爬虫技术与互联互通利益之间存在的利益冲突进行厘清、罗列、衡量,探讨适合搜索引擎领域长远发展的路径。
搜索引擎服务即网络服务提供商事先通过网络爬虫技术对全网资源进行抓取、编排,在用户输入关键词后向其展示相关索引内容,用户点击索引内容后进入目标网站。搜索引擎的准确度与完整度决定用户体验,进而决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市场竞争力。但搜索结果的质量不仅依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算法技术,更与上游市场网站经营者的许可访问息息相关。
在以往案件中,对于搜索引擎领域的拒绝访问与互联互通,更多聚焦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视角下讨论Robots协议的有效性。如今,Robots协议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正成为司法裁判关注的重点。例如,在360诉百度案中,法院认为百度通过Robots协议不合理排除、限制他人竞争,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前不久二审判决的今日头条诉微博案中,同一个法院则认定微博所设置排除今日头条访问的Robots协议系微博行使其自主经营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同一个法院为何对类似案件作出完全不同的判决?实际上,这正是法院深入分析案情,综合考量各方利益,尤其是将公共利益纳入考量的结果。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在判断Robots协议对于网络机器人限制行为的正当性时,其核心在于保护网站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与维护其他经营者利益,维护消费者利益,维护竞争秩序之间的平衡。”微博所限制的“Toutiaospider”网络机器人的应用场景并非搜索引擎服务,并不具有搜索引擎的公益性特征。因此,基于不同场景下对三方利益平衡的考量,法院支持了微博的主张。
法律明确指引的缺失及司法裁判的自由裁量,使得利益衡量成为必然。而在搜索引擎领域的利益衡量中,最为明显的利益冲突便是内容提供者(源网站)、服务提供者(搜索引擎)、公共利益(用户)三者间的冲突。倘若天平倾向源网站一方,则源网站在不涉及排除、限制竞争的情况下,天然享有与他人交易、拒绝与他人交易的经营自主权,禁止搜索引擎爬取内容似乎也在情理之中。相反,若牺牲源网站一方利益,则搜索引擎在不对源网站进行实质性替代的情况下,自然可以竭尽所能爬取更多内容以协助消费者获取信息,促进信息、知识的传播与发展。
那么,搜索引擎领域的公共利益价值范围边界在哪里?源网站的合法权益是否需要让渡于公共利益?
搜索引擎给源网站带来流量,源网站获得更多流量利益的同时,搜索引擎也可以展示更为全面丰富的内容,从而实现共赢。当下,有的源网站放弃共赢利益,主要目的是实现业务闭环,在全类别业务上抑制潜在竞争对手的发展。长此以往,互联网可能形成巨头为首的信息孤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避免平台无序扩张带来的负面竞争效益,《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除在第二条中对超大型平台的自我优待行为进行规制外,在第三条中还对其施加生态开放义务,意图通过增加可互操作性、提供合理服务等开放方式,防止平台过于封闭挤压其他竞争者空间,确保各类市场主体有机会平等参与竞争。
公共利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这一概念在法律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化过程之中被广为接受,它强调在互联的人类社会之中,个人行使自由权利时,需要顾及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在剔除源网站与搜索引擎双方的群体利益后,不难发现公共利益更多关注用户群体的利益。此处的公共利益强调用户对公开数据信息的知情、获取、使用,以及社会整体的数据信息传播与再利用。
源网站的自由经营权利益与公共利益如何平衡?源网站的自由经营权与公共利益之间的价值位阶高低难以具体量化,需要衡量二者的异质利益。在缺乏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异质利益的衡量价值以基本的社会共识为基础。在数字经济领域,在面对平台经营者挟经营自主权之名无序扩张、损害到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创新等公共利益时,则应当对于该项自由经营权予以限制。这种利益衡量方式在《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第二条便有所体现,该条款要求超大型平台不得实施自我优待,应遵守公平非歧视原则。在搜索引擎领域,其社会共识无疑是既要保护源网站的合法权益,又要增进数据信息传播的公共利益。
因此,笔者认为,如果上游互联网平台通过Robots协议、拒绝许可、自我优待等方式影响搜索引擎获取信息资源,最终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话,则源网站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让渡于公共利益。首先,数据信息的互联互通能显著提升社会效率。搜索引擎在掌握丰富信息资源的情况下,不仅有效降低用户获取信息的时间与人力成本,更有利于信息跨平台传播。其次,数据信息的互联互通有益于推动平台良性竞争。这尤其表现在用户创作平台,平台透过用户协议获取用户作品排他性权利,进而有战略性地独家授权搜索引擎,这其中便产生了自我优待、排除限制竞争等反垄断疑虑。对于数据信息的互联互通,将促使源网站回归合理利用用户产出内容、搜索引擎回归以技术取胜的良性竞争局面。最后,保护源网站权益与增进社会福祉之间不存在非此即彼的关系,在搜索引擎对用户展示结果时,并不提供源网站的全部内容,而是为用户给予方向指引,这不仅不损害源网站的合法权益,反而可能更有利于源网站访问量的增长。
正如200多年前英国法院在平衡著作权案件中权利人与社会利益时写道:“在裁决时我们要避免两个极端:一是不应辜负创作者应得的荣誉与报酬,二是世界不能不改善,技术不能不进步。”数字经济下的互联互通政策衡量亦当如此,无论是宏观立法或是微观个案都应确保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确保制度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吻合、确保权利保护与竞争发展相依存。
□暨南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副教授 仲 春 硕士研究生 王政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