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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度商标异议、评审典型案例(上)

来源:中国市场监管报

发布时间:2022-04-26

图一

图二

图三

第37486163号“法雷奥”商标异议案
打击利用关联公司大量恶意申请注册商标行为,维护商标注册秩序

基本案情
  异议人:法雷奥
  被异议人:东莞市智可班贸易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图一)
  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知名商标,并通过注册大量关联公司达到注册商标之目的,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
  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经审查,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法雷奥”指定使用于第21类“茶具(餐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51834号、第4651830号等“法雷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7类“车辆用火花塞”、第21类“香水扩散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伙同多人注册并控制大量关联公司,其唯一法人股东持有商标94件且双方登记住所地一致,各关联公司均持有十几至数百件数量不等的商标,其中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独创性或知名度的商标、商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且部分已被异议或驳回。该申请注册大量公司和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要,结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一定独创性和知名度的“法雷奥”商标文字相同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商标,侵害他人权益的恶意,违背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案件评析
  本案焦点在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行为是否基于生产经营实际需要,是否违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相关立法精神。
  证据显示,被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商标注册行为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在手段上具有同一性,在目的上具有一致性。综合考虑被异议人关联公司数量及控制人员高度交叉重合情况,各受控公司持有商标汇总数量巨大且所涉商品类别庞杂等事实,结合既往商标注册情形,可以认为,被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大批量、规模性抢注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被异议人控制人串通合谋恶意注册,侵占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获取不正当利益之意图明显。
  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应出于生产经营活动实际需要。因此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贯彻诚实信用原则,打击侵占公共资源及损害公共利益等恶意注册行为。维护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之立法精神不囿于已注册商标撤销流程,而是贯穿于各审查审理环节始终。对于在异议环节发现的商标申请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之行为,在无其他具体法律规定予以禁止的情况下,可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规制。

典型意义
  近年来,我国加大了对恶意注册行为的打击力度,但有些商标抢注行为表现形式更为隐蔽。本案中以被异议商标为代表的一系列控制关联公司大量申请注册行为,本质是利用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牟取非法利益并规避法律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关联关系之阐述,关联企业因决策机构混同,易使企业行为实际上受控制人主导,导致事实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商标审查审理实践中,这种滥用企业独立人格的行为应予禁止,以全面维护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异议审查六处 徐丙辰



第42073902号“诗词大会”商标异议案
打击恶意抢注知名电视节目名称行为,保护合法在先权益

基本案情
  异议人:中央电视台
  被异议人:河南好字学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诗词大会
  异议人主要理由:《中国诗词大会》作为异议人的电视栏目名称,具有较强独创性,经过宣传和使用,在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侵犯其现有的在先权益,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经审查,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诗词大会”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期刊、杂志(期刊)、新闻刊物、报纸”。经查明,异议人《中国诗词大会》栏目自开播以来一直拥有很高的收视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中国诗词大会》栏目知名度的取得是异议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异议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的。因此,“中国诗词大会”作为知名栏目名称,其承载的权益应当作为在先权益得到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电视栏目名称的显著识别部分“诗词大会”文字构成相同,其注册与使用不当利用异议人基于其电视栏目名称而享有的商业信誉,损害异议人合法权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案件评析
  本案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异议人《中国诗词大会》栏目的相关权益,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
  《中国诗词大会》是异议人于2016年推出的一档以“赏中华诗词、寻文化基因、品生活之美”为宗旨的原创文化类电视栏目。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该栏目已在全国范围内播放宣传,曾荣获多项大奖,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中国诗词大会”作为异议人知名电视栏目名称,属于法律应当予以保护的在先权益。被异议商标与该栏目名称的显著识别部分“诗词大会”文字构成相同,指定使用的“期刊、杂志(期刊)、新闻刊物、报纸”商品的消费对象与《中国诗词大会》栏目的观众群体存在重合。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试图攀附《中国诗词大会》栏目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使相关公众将其与该栏目联系在一起,以为其已经取得异议人的授权,必将减损异议人潜在的商业利益和交易机会,损害异议人合法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是将知名电视栏目名称纳入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保护范畴的典型案例。“在先权利”包括法律应当予以保护的在先权益。虽然相关司法解释仅列举作品名称和作品中的角色名称可作为法益予以保护,但并非穷尽式列举。由于法益的内容和边界具有模糊性,因此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应当结合案件事实,确认是否属于应当予以保护的法益及其保护范围。本案的审理有效规制了违法主体“搭便车”行为并对电视栏目名称的可保护性作出具体适用指引,对促进文化产业创新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异议审查二处 张 瑾



第35539392号“子腊贡米ZILAGONGMI及图”商标异议案
规制地方特色农产品商标申请行为,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

基本案情
  异议人:花垣县品牌保护发展学会
  被异议人:花垣县石栏镇子腊村锦秀农业专业合作社
  被异议商标:(图二)
  异议人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侵犯“花垣县子腊贡米”的地理标志权益,不得作为普通商标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子腊贡米种植者、生产者的利益,应不予核准注册。
  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经审查,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在案证据表明,“子腊贡米”是湖南省花垣县当地所产优质稻米,具有悠久历史和较高声誉。除湖南省花垣县相关区域的气候、土壤、水资源等自然因素外,有赖于历代花垣县人民的精心培育和相关政府部门的大量扶植,公众已将花垣县特定区域内种植的优质稻米统称为“子腊贡米”。被异议商标“子腊贡米”易使公众将其理解为子腊出产的、曾进贡的米,具备独特品质或者质量上乘,指定使用在“米”商品上,容易使公众误认为使用被异议商标的商品均为“子腊贡米”,导致对“米”商品的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案件评析
  本案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在第30类“米”商品上的第26417350号“花垣子腊贡米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由于未明确说明商品特定品质与产地自然因素之间的关系、理化指标过于绝对等原因已被驳回,且异议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地理标志注册条件,故不适用商标法第十六条予以审理。本案焦点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绝对事由条款,禁止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和使用。在案证据表明,“子腊贡米”并非被异议人独创品牌,而是历代花垣县人民用独特的水稻种植方法(铺树造田技术)所生产的优质稻米的统称,该种植技术始于宋末元初。被异议商标主要识别文字为“子腊贡米”,作为普通商标核准注册,易使公众认为使用该标志的“米”为子腊出产或曾进贡,具备独特的品质,从而对商品的质量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
  商标法意义上的公共利益是指与商标专用权的取得和运用紧密相关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商标专用权本质上属于特定主体的市场垄断权。若授予商标专用权会与公共利益产生冲突,应当优先考虑公共利益。“子腊贡米”作为花垣县精准扶贫主要产业之一,其累积的无形资产属于公共利益,应当归属于花垣县全体人民。若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被异议人将垄断“子腊贡米”标志,导致“子腊贡米”累积的商誉仅归属于被异议人,损害花垣县人民的共同利益。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对未构成地理标志但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产地标志进行保护的典型案例。本案审理既观照历史,又根植现实,在公共利益和私益之间作出合理取舍。对代表特定品质的标志,通过适用商标法“欺骗性”条款制止个别经营者独占商标专用权,保护地方特产名称,维护公共利益,增进社会福祉,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异议审查二处 贾 敏



第33696336号“LAB HERCULES”商标异议案
打击代理机构恶意抢注、囤积商标行为,规范商标代理行业秩序

基本案情
  异议人:上海睿雅实业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我要发科技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图三)
  异议人主要理由:被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是被异议商标的代理机构深圳好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被异议人答辩理由:答辩人主要从事商品的批发销售,并非商标代理机构,未从事任何商标代理服务,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适用主体。
  经审查,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LAB HERCULE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空气净化制剂、空气除臭剂”等。异议人提供了被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的企业信用信息、赫力仕(LAB HERCULES)系列产品介绍资料、天猫和京东旗舰店网页信息等证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卢某亮也是被异议商标的代理机构即深圳好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深圳好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监事;深圳好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和深圳好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为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其营业范围均包括商标代理服务,且被异议人与上述两公司位于同一个小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体现了其法定代表人的意志,被异议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关联公司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视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案件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如何认定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适用的主体“商标代理机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14.1中规定,已经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营业执照中记载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以及虽未备案但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应当认定为商标代理机构,但这3种情形并非认定商标代理机构的必要条件。在实践中,有些商标代理机构通过假借关联主体、从业人员近亲属名义等“挂名”方式,在非代理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意图规避该条款。因此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与商标代理机构具有密切关联的主体可视为“商标代理机构”。
  根据在案证据且经查,被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卢某亮既是被异议商标的代理机构深圳好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深圳好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监事。深圳好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和深圳好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均为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且被异议人与上述两公司地址在同一个小区。异议人为在复合营养素领域处于领先地位的美国赫力仕集团(HERCULES LABORATORY GROUP)中国代表处,“赫力仕(LAB HERCULES)”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推广,在中国保健食品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LAB HERCULES”商标固有显著性较强,而被异议商标与“LAB HERCULES”商标字母组合完全相同,难谓巧合。此外,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了140余件商标,仅2018年9月25日和26日两天就申请注册139件,主要集中在第5类和第10类商品上,包括“康纽莱”“康普利特”“美澳健”“威莱斯”等众多与保健行业知名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商标,且已有多个权利人对其商标提出异议。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关联公司之名申请注册,以规避法律的制约。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适用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对商标代理机构在非代理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进行规制的案件。上述条款的立法目的是制止商标代理机构利用自身便利条件恶意注册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在商标授权确权实践中,商标申请人与特定关系人或关联公司具有串通合谋行为恶意注册商标的,也落入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制范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与上述条款均是规制恶意注册商标的法律规范。在适用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时,需要充分考虑商标申请人与商标代理机构之间的密切关系以及商标申请人事实上存在的恶意注册行为,适当扩大“商标代理机构”的认定范畴。本案对揭开“商标代理机构”的面纱,打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他人之名恶意注册商标行为作出有益探索,具有一定典型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异议审查二处 贾 敏



第46826528号“七个桔儿”商标异议案
规制网络直播、短视频领域商标抢注行为,保护互联网创新成果

基本案情
  异议人:蕲春七个桔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绍兴恒熙商贸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七个桔儿
  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七个桔儿”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经审查,商标局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七个桔儿”为一支使用黄冈方言从事短视频制作与宣传的团队,在抖音、快手、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广泛使用宣传,异议人凭其“七个桔儿”知名度在“广告宣传”“餐厅”等相关领域开展商业活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与异议人在先使用服务具有密切关联性。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难谓正当,亦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故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案件评析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构成本条款所指情形应同时满足“有一定影响”和“不正当手段”两个要件。“有一定影响”是对商标使用的程度和结果的要求,要求在先商标有一定的使用时间、区域或广告宣传,并为中国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不正当手段”指系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而抢先注册。这两个要件具有独立性,但亦密切关联。在实践中,认定构成“不正当手段”,需考虑在先使用商标影响力是否及于系争商标申请人。
  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无业务合作、人员往来等“明知”情形,同时双方并非同一地域、同行业企业,异议人商标在先使用的时间也并非很长。在此情况下,更需结合在先商标知名度的覆盖面、在先商标的显著性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七个桔儿”品牌创立于2019年,其团队制作的短视频在抖音、快手、微信公众号等互联网平台广泛宣传,拥有60多万粉丝。“七个桔儿”获得知名度后,通过“七个桔儿”抖音号对他人企业产品及服务进行宣传推广,具有一定知名度。“七个桔儿”商标为异议人自创,有较强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该文字构成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与异议人最具知名度的领域有密切关联。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运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行为予以规制的案件。随着互联网直播、短视频及电商经济的迅速发展,相关领域的商标抢注行为时有发生。此类抢注行为往往发生在他人品牌“走红”后不久,同时由于权利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较弱,举证困难,规制此类抢注行为有一定难度。本案充分考虑网络品牌传播的特点,较好地把握“一定影响”与“不正当手段”的关系,全面考量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和平台传播的影响力,对他人知名的网络视频制作品牌进行保护,对于规范电商行业秩序,保护互联网领域创新成果具有积极意义。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异议审查四处 汪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