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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度商标异议、评审典型案例(下)

来源:中国市场监管报

发布时间:2022-04-26

图一


图二


图三


第41971424号“冰墩熊TemperamentBea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
严厉打击恶意抢注冬奥热词商标的行为,规范商标注册秩序

基本案情
  申请人:郭石伟
  申请商标:(图一)
  第41971424号“冰墩熊Temperament Be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由自然人郭石伟于2019年10月30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
  商标局审查认为:该商标与童年时代(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7060557号“童年网TONG N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申请复审。
  商标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与北京2022年冬奥会吉祥物“冰墩墩”近似,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申辩意见,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图形设计细节、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北京2022年冬奥会吉祥物“冰墩墩”近似,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案情评析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商标局审理驳回复审案件,发现申请注册的商标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商标审查并未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决定的,可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复审决定,作出复审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冰墩墩”是北京2022年冬季奥运会吉祥物,以熊猫形象为原型,于2019年9月17日正式亮相。2019年9月16日,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委会将“冰墩墩”“BING DWEN DWEN”“冰墩墩三维标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冰墩墩”的专有权归属北京冬奥组委。本案申请商标申请日期为2019年10月30日,晚于“冰墩墩”形象发布时间。
  商标局认为,“冰墩熊”与北京2022年冬奥会吉祥物“冰墩墩”相近,“冰墩熊”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依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局向申请人寄送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辩意见。
  商标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北京2022年冬奥会吉祥物“冰墩墩”图形原型均为熊猫,呼叫相近,其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典型意义
  办好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是中国政府对国际社会的庄严承诺,对相关知识产权实施全方位、立体化保护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职责所在。这是一起保护北京2022年冬奥会知识产权的典型案例。“冰墩墩”的专有权归属于北京冬奥组委,未经北京冬奥组委许可不得将吉祥物形象和名称进行拆分、歪曲、篡改等变形使用,或者作为其他图案的组成部分使用。未经许可将奥运标志和涉奥作品作为商标使用或注册,违反《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商标法有关规定。2022年2月14日,《关于依法打击恶意抢注“冰墩墩”“谷爱凌”等商标注册的通告》发布,对429件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对已注册的43件商标依职权主动宣告无效,为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保驾护航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评审五处 翟晶晶



第29135506号“麦乐兹MAILEZI”商标无效宣告案
打击商标代理机构通过另立名目的形式在代理服务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

基本案情
  争议商标:(图二)
  争议商标由香港誉丰集团(国际)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冰淇淋商品上。2020年10月14日,该商标被麦当劳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除主张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外,还称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并公然进行出售。此外,被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为两家商标代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的禁止规定,同时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案件评析
  商标局经审理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被申请人的董事马某某与广东某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广州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为同一人。马某某作为商标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通过其个人及在我国香港地区注册的公司在多个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400余件商标,其中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多件与他人知名标识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对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被申请人作为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利用他人在先标识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并非出于正当经营使用的目的,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商标代理机构不得申请注册其代理服务外的其他商标”的禁止注册规定,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规定的合并适用。本案根据《商标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准确认定被申请人的身份事实上为商标代理机构。同时,本案综合被申请人的设立恶意及查明事实表明被申请人、马某某及其名下的两家商标代理公司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大量与他人在先知名标识相近商标并进行出售的情形,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案合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具有一定典型意义。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评审三处 柯佩佩


第16647402号“康涅克”商标无效宣告案
国外地理标志在中国的保护,对国外地理标志中文翻译的保护

基本案情
  争议商标:(图三)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康涅克”是“COGNAC”的对应音译,“COGNAC”是法国葡萄蒸馏酒产品的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并已在欧盟、法国以及中国作为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依法予以登记并受到保护。争议商标是对法国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COGNAC”的复制,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等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COGNAC”的对应中文为“干邑”,“康涅克”并非“COGNAC”对应的中文译名,争议商标与“COGNAC”并无直接关系,未侵犯其在先地理标志名称,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案件评析
  本案焦点问题涉及国外地理标志在我国的保护以及对国外地理标志中文翻译的保护。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法国政府1936年5月1日颁布的法令、2009年9月24日颁布的第2009-1146号法令及我国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关于批准对干邑实施地理标志保护的公告》可以证明,“COGNAC”在中法两国均作为葡萄蒸馏酒产品的原产地地理标志受到保护,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构成我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的地理标志。
  争议商标“康涅克”为前述地理标志“COGNAC”的中文音译,两标识整体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申请人地理标志指向的白兰地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地理标志“COGNAC”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指定商品来源于上述产区。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网店截图、购买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有攀附申请人“干邑”地理标志的主观故意,难谓正当。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或具备相关品质特征,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外文地理标志的保护包括对其中文翻译的保护,外文地理标志的中文翻译并不限于某一固定官方译法,能够使相关公众反映出该地理标志的中文翻译形式均可纳入其保护范围,包括音译。就本案而言,被申请人虽认为中文“干邑”系“COGNAC”对应中文翻译,且在实际使用中申请人亦多将“干邑”与“COGNAC”共同使用,但“康涅克”作为前述地理标志“COGNAC”的常见中文音译,理应纳入保护范围。

典型意义
  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是在漫长的历史中逐渐形成的,是大自然的馈赠和广大劳动人民智慧的结晶。本文通过具体案例,对地理标志的概念、相关法律法规及其适用进行分析说明;同时指出保护外国地理标志时不应局限于官方译文而忽视音译等其他翻译形式,为地理标志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护,对维护地理标志市场声誉、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保证市场竞争有序、优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评审八处
  任 航 李 颖



第36878950号“姚安娜”商标无效宣告案
严厉打击损害公众人物姓名权(包括本名、艺名、译名、别名)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基本案情
  争议商标:姚安娜
  第36878950号“姚安娜”商标由被申请人郭某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该商标被姚思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一、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人一的艺名为“姚安娜”,因与申请人二及任正非的联系备受关注,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没有提交关于“姚安娜”一词的合理来源,其还恶意注册姚安娜的英文名“ANNABEL YAO”及拼音“YAOANNA”“YAO ANNA”,具有复制、摹仿申请人一姓名的故意。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亦是姚安娜代言的产品,易使公众认为与姚安娜密切相关,损害其姓名权。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申请人一、二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一的知名度,申请人一企图用申请人二及任正非的影响侵占其商标权益。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

案件评析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中,“在先权利”包括姓名权,姓名包括本名、艺名、译名、别名。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规定,姓名权保护的具体利益有相关公众容易认为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与该自然人存在许可等特定联系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情形。虽然自然人的声誉不是保护自然人姓名权的前提,但可以作为认定相关公众是否将某一姓名与特定自然人建立起对应关系的考量因素。
  申请人一系申请人二创始人任正非的小女儿,艺名为“姚安娜”,英文名为“Annabel Yao”。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百家号、搜狐、网易、腾讯及新浪等媒体,对申请人一艺名进行了宣传报道。故“姚安娜”已被广大公众所知晓。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一许可,将其艺名注册在化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为与申请人一存在密切关联,从而致使申请人一的姓名权受到损害,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之一是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还在化妆品商品上大量注册了与知名地名、其他主体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如“PARISCOCO”“格斐迪奥GEFEIDIAO”“廷巴克图TIMBUKTU”“迪奥蕾拉DIAOELLA”等40余件。被申请人注册囤积商标不具备正当性,其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典型意义
  这是一起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保护知名人物姓名权及打击“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的典型案例。姓名权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中的一种,他人的姓名包括艺名,本案即涉及对知名艺人“姚安娜”姓名权的保护。除“姚安娜”艺名外,被申请人还同时大量抢注与他人知名姓名、知名地名、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而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并囤积商标以期达到非法牟利的不正当手段注册行为,是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重点规制、严厉打击的目标。本案合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恶意注册申请人有一定的震慑作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评审二处 王曌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