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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产食品”案怎么查办?

——以某食品生产企业虚假标注生产日期案为例

来源:中国市场监管报

发布时间:2022-07-13

编者按
  
近年来,“早产食品”备受社会公众关注。有的食品生产厂家在生产加工食品时,采用虚假标注的方法虚构一个延后日期,使食品到达销售环节时以所谓“最新出品日期”面向消费者展示。这种违法现象甚至成为一些食品生产厂家的“潜规则”,在现实中较为多发也非常隐蔽,特别是大要案件一般通过举报才能发现,这一直是基层执法的难点。本文介绍的这起案件从查办到行政诉讼结束,历时两年多,在2022年5月被评为“江苏法院2021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其查办和法律适用具有较强的借鉴价值,敬请关注。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8日,江苏省镇江市某地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对位于该市的A食品生产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在仓库发现标称生产日期为2019年12月1日、2020年1月2日的食品(该食品属于调味品)共计8000余箱。经查,涉案食品提前标注了尚未到来的时间作为生产日期,且无法提供生产记录。某地市场监管局依法立案调查。
  案件查办过程中,A食品生产有限公司提出的主要陈述申辩理由是:1.生产日期标注错误是由于操作失误,喷码机在对包装箱及玻璃瓶进行日期喷码时出现紊乱,并非故意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且涉案食品经检验质量合格,并非假冒伪劣产品。2.该种调味食品的标签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可以免于标示保质期的规定,即便标错生产日期也不具有危害性,要求按江苏省市场监管部门有关文件的规定免予处罚。
  某地市场监管局的执法意见认为,食品企业是生产主体,应当为自身的生产行为承担责任,也应确保所有设备正常,不能以设备故障作为借口规避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标签应当标明生产日期,且不得含有虚假内容,生产经营者对其食品标签内容负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生产日期为“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即将食品装入(灌入)包装物或容器中,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同时规定“标签应真实准确不得欺骗或误导消费者”。虽然涉案食品按《食品国家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3.1条款规定可免于标示保质期,但绝不意味着可以提前标注尚未到来的生产日期。
  该公司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也不具有减轻处罚的情形。2020年4月,当地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没收所有违法生产的产品,罚款190余万元。
  A食品生产有限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上级市场监管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上级市场监管局对处罚决定予以维持后,该公司又提起行政诉讼,将市、县两级市场监管局诉至法院。2021年9月、12月,区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一审、二审判决,均对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支持,驳回A食品生产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这种提前标注生产日期导致食品“早产”的行为如何认定,是否属于虚假标注?如果认定为违法行为,应如何处罚?
  (一)对违法行为性质、危害性的认定
  采用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方法让食品“早产”,是近年来食品领域多发的违法现象,其操作手段是在生产制作食品时虚构一个延后日期予以标注,使得食品到达销售环节时以虚假的所谓“最新日期”面对消费者,而非真实日期。虽然有些食品经检验其理化指标是合格的,但并不意味着食品合法。法律对食品安全的要求是系统、全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合法食品的要求也远不止于检验合格,例如过期食品即便检验合格也应定性为违法食品。从保障食品安全的法律角度看,虚假标注生产日期是在生产环节弄虚作假,严重违背食品生产过程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要求。这种行为反映出企业对食品安全的漠视,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弄虚作假让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落实的安全管理制度形同虚设,食品安全行政执法部门对此类违法行为必须严厉打击。
  (二)生产日期与保质期的区别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部分食品如盐、醋、固态食糖可免于标示保质期。但生产日期是食品的必须标示项,并不在豁免之列。生产日期必须真实、合法,虚构食品保质期显然是违法行为。涉案食品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与必须标注生产日期,两者并不矛盾。
  保质期有两层法律含义:一是作为保质期的起算点,据此计算某食品是否处于保质期内。二是为食品溯源提供真实准确的数据,如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可通过生产日期溯源调查。虚假标注使得食品无法追溯,带来极大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将此行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处罚力度最高达20倍罚款,属于该法第二严厉的罚则。
  (三)关于能否免予处罚的法律考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免予处罚作出原则性规定:一是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二是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经查,A食品生产有限公司不属于初次违法,对于违法行为是否轻微,应对照案件查办时有效的《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规定》考量。该《规定》列举食品安全类轻微违法免予行政处罚的项目,本案情形并不包含在内。《规定》还明确,对触及安全底线、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不得免予处罚。本案中,该公司作为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最基本的规定,采用虚假标注的方式生产“早产食品”,且无法提供生产记录,已触及食品安全底线,综合研判后决定不得免予处罚,属于过罚相当。

典型意义
  食品生产企业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负有确保自身产品标签标注的合法性与真实性的法定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推卸其法律责任。食品安全既是产出来的,也是管出来的,但归根结底还是产出来的,唯有敬畏法律、遵守法律底线,才能切实履行自身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食品生产经营关乎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任何一个影响安全的细节都容不得丝毫松懈或放任,即便看似微小的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也不能忽略其危害性,这是食品安全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责所在。本案的成功查办,是贯彻落实食品药品领域“四个最严”要求、筑牢食品药品安全坚固防线的具体执法实践,根本目的是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这起食品行政处罚案从立案调查到行政复议、再到法院两审终结,历时两年多,最终得到司法机关支持。2022年5月,江苏省高院对全省审结的4万件各类行政案件进行筛选,将本案评为“江苏法院2021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江苏省高院指出,本案对于推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出厂检验记录等规章制度以及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都具有重要的法治教育意义。

□江苏省镇江市市场监管局 王涤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