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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供电环节价格问题相关误区浅析

——以一起代缴电费擅自加价案为例

来源:中国市场监管报

发布时间:2022-12-14

  为保持经济稳定健康发展态势,推进高质量发展,中央自“十三五”以来出台了一系列惠企政策,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是其中一个重要环节。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连续两年明确一般工商业电价“降低10%”“再降低10%”的工作目标。这一举措对帮助企业降低用能成本、加大生产发展投入具有重要意义。尤其疫情发生以来,惠企政策落实与否,成为众多中小微市场主体能否渡过难关的关键。
  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的工作目标确立以来,各级政府积极谋划、精心组织,以清理规范商业综合体、产业园区、写字楼等转供电环节不合理收费、不及时传导等问题为抓手,坚持落实用电价格政策,切实维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
  但是,在处理相关问题过程中,执法人员也发现一些经营者对转供电环节的价格问题存在认知误区。下面笔者结合一起转供电违规加价案加以分析。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16日,江苏省常熟市市场监管局接到匿名举报,称A产业园区的物业公司红云公司(化名)在为园区内12家工业生产企业提供转供电服务时,以高于其向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缴费的价格标准,违规加收转供电费。因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有关规定,执法人员依法立案开展调查。
  3月下旬,常熟市市场监管局董浜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前往A产业园区核查举报内容。通过实地检查、走访承租企业和核查账目等方式,执法人员发现,红云公司的主要业务是为A产业园区的承租企业提供转供电服务并向国家电网代缴电费。虽然名为“代缴”,但红云公司收取的电费金额与其缴纳金额大不相同——从2019年红云公司成立至案发时止,收、缴电费两者间的差额以41.36%的年平均速度持续增长,仅2021年5月单月电费溢价金额就达20.488742万元,3年多来电费溢价总额高达433.217064万元。

定性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红云公司加价收取转供电费,致使A产业园区用电单位多付价款的行为,显然违法。
  7月份,执法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责令红云公司完成400余万元违规加价电费的退款工作,并对其处罚款50万元。

案例分析
  在本案查办过程中,执法人员发现不少经营者和社会公众对转供电服务收费问题存在一些误区,下面挑选几个较为典型的误区逐一分析。
  误区一:转供电一定会产生损耗。国家允许转供电方按照销售电价顺加不超过10%的变压器和线路损耗,每月向用电方收取电费。
  解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规定,任何违规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行为都是被禁止的。为何会有“可以加收10%电费”的说法呢?原来,江苏省《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苏发改工价发〔2019〕396号)中曾提到:“为便于电费收取透明化、简便化,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借鉴外省经验,现明确我省转供电主体自5月1日起应当按照以下两种收费方式中的一种收取电费……二是按照转供电主体电压等级目录销售电价顺加不超过10%的变压器和线路损耗每月(定期)向终端用户进行预收电费,年底(定期)按照实际损耗多退少补,并予以公示。”可以看出,文中虽然确实提及可以定期顺加10%收取电费,但有两点需要明确:一是顺加10%的参照基础,是用电方的用电单价乘以用电量的计算值,而非转供电主体向电网缴纳的总电费,后者已包括各类损耗费用。二是该顺加的10%损耗费为暂时性的“预收款”,必须定期核算并多退少补,即最终转供电主体所收取的电费不可能高于其向电网缴纳的电费。
  误区二:物业单月代收电费的单价高出电网标准,物业公司肯定转供电违规加价了。
  解析:正如上文《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所言,出于收缴损耗电费的目的,可以以不超10%的顺加形式收取预收款,需要年底(定期)核算退补并公示,才是合法行为。
  如果经营者对物业收取电费的数额、标准有疑问,可直接向物业方询问,并有权要求物业方公示用电收费标准及损耗核算情况。
  误区三:居民用电、工商业用电都和物业或者房东签了合同,就算转供电方多收电费,但如果用电方知情同意,就不违法。
  解析:合同是民事合意的体现,但法律是国家意志的载体,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任何民事合意的达成,都应遵守法律规定。违反法律的合同与约定,不仅不受法律保护,还会受到处罚。居民和物业、经营户和房东之间的合同,都属于民事约定。即使双方都对转供电加价知情同意,依然不影响违法性质。例如,本案红云公司同其用电方之间签订有约定转供电价的合同,达成以电费形式对园区变压器货款、变压器增容工程等费用分摊的合意,但这不能排除该行为的违法性和红云公司的违法责任。红云公司必须退回其多收的转供电费并受到行政处罚。
  误区四:转供电方为提供转供电服务购买很多设备,支付大额货款,但由于转供电不允许加价,上述费用必须由转供电方承担,不允许向用电方摊派。
  解析:电力属于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是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规定的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7类商品之一,其价格不允许任何个人或组织擅自改动。但是,供电设备等商品的交易和价格均属市场自由调节范畴,市场主体可以自由协商摊派。《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对变压器和线路损耗收费的规定为“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目录销售电价向终端用户收取电费,变压器和线路损耗通过租金、物业费、水电公摊等协商解决”,电费损耗作为与电价电费关联度更高的收费项目,允许通过租金或服务费等方式协商解决。可以推知,供电设备货款等本身并不在“电费定价”管理范畴内,国家并不限制转供电主体以服务费等形式与用电方协商摊派。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协商决定的摊派形式及名目如何,转供电主体在开具对应发票或收据时,均应按照实际情况准确标注名目,尤其禁止为摊派费用开具名目为“电费”类的发票或收据。
  误区五:商业综合体作为转供电主体,除给经营户供电外,还需要支撑商业综合体内公共照明、商场电梯、安保设施等公共用电电费。公共用电电费同样通过协商摊派。
  解析:讨论这个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的一点是,商业综合体与经营户之间“转供电”服务的范围是什么?其界限如何判断?
  通常来说,商业综合体与经营户之间往往会通过设置独立电表来区分两者用电,并以合同形式约定以独立电表计表数为经营户用电,而独立电表仅计算经营户经营店面内的用电量。在此情况下可以判定,独立电表对应的用电范围即商业综合体与该经营户之间的转供电范围。
  确定转供电范围后,上述问题的答案不言自明。公共用电电费的性质虽然也属于“电费”,但不在转供电范围内。转供电主体如果向用电方摊派收取公共用电电费,于用电方而言,该费用并非接受转供电服务产生的电费,属于“其他费用”。转供电主体摊派收取公共用电电费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违法情形。
  因此,公共区域用电费用只能作为转供电主体的营运成本,通过财务核算的方式纳入房租或服务费的计算过程,不能直接摊派。
  当然,事有例外,如果经营户拥有其经营场所部分公共区域的使用权(通常以“公摊面积”形式实现),则无论该经营者是完整拥有该部分公共区域所有权,或是因租赁关系获得该部分公共区域的使用权,既然已享受该部分公共区域的管理、装修等使用权,则承担该部分公共区域的使用成本也是理所应当。公共用电成本自然也在此列。由于这部分用电成本难以通过独立电表计量,故转供电主体可以与用电经营户协商,通过计算确定这部分公摊面积的用电成本并由用电经营户承担。需要注意的是,协商摊派的范围不能超过经营户拥有使用权的部分。
  综上所述,只要不在电费中“巧立名目”摊派其他费用以达到偷税等非法目的,国家并不限制转供电主体就供电成本分摊问题同用电方之间自由磋商。但是,转供电加价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违规加价的转供电主体要受到行政处罚。

□江苏省常熟市市场监管局董浜分局 陶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