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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及3倍赔偿的认定

——一起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引发的思考

来源:中国市场监管报

发布时间:2023-02-01

  在处理消费纠纷时,“消费者”身份的认定非常重要。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后发生纠纷,能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者”身份要求3倍赔偿呢?本文以一起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予以分析,希望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有所启发。

基本案情
  某回收公司是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凌某某,李某系凌某某之子。2020年3月6日,某汽贸公司(甲方)与某回收公司(乙方)签订购车合同以及《汽贸购车协议》。合同约定,某回收公司从某汽贸公司购买一辆奥迪车辆,合同落款甲方由某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某某签字,乙方由李某代凌某某签字。《汽贸购车协议》约定:某回收公司(买方)向某汽贸公司(卖方)购买奥迪车1辆,指导价43.38万元,售价35.5万元;在协议签署当天买方向卖方支付订金1万元作为本协议的购车款;交车时间2020年4月8日等。落款由卖方某汽贸公司加盖公章,游某某签字;买方某回收公司加盖公章,凌某某签字。签订合同及协议当天,凌某某及其丈夫李某某、其子李某通过微信转账、旧车折价、转账支付、车贷抵押等方式,共计支付给某汽贸公司购车款41.5万元。
  2020年3月29日,某汽贸公司就涉案车辆出具以某回收公司为购买方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4月7日,当地税务局以某回收公司为纳税人开具税收完税证明。4月8日,涉案车辆办理以某回收公司为机动车所有人的机动车行驶证。4月8日,某汽贸公司交付给李某一辆奥迪汽车,随车交付车辆一致性证书、整车装备表、环保清单等文件。
  李某以所提车辆型款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为由,与游某某交涉未果。随后,凌某某起诉至法院,认为某汽贸公司以低档车型变造后冒充高档车型交付,属于欺诈行为,要求某汽贸公司返还购车款并赔偿交易价款3倍的损失。某汽贸公司、游某某共同辩称,涉案车辆购买人及物权所有人均为某回收公司而不是凌某某。凌某某不是购车合同当事方,且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无权起诉。涉案车辆为某回收公司的固定资产,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020年9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凌某某的诉讼请求。凌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21年3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凌某某仍不服,申请再审。2022年8月,法院经审查驳回其再审申请。

分析思考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购买车辆的消费者日益增多。但是,就使用目的而言,车辆具有一定特殊性,既可以用于家庭或个人生活消费,亦可以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本案中,凌某某主张自己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购车人和使用人,其作为消费者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主张返还车辆及获得3倍赔偿。对此,有两个问题需要厘清,即购车主体问题以及消费者认定问题。
  (一)关于购车主体问题
  该问题涉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股东的区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该法第六十三条亦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存在两种不同情形。
  1. 一人公司的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各自独立。此种情况下,两者财产区分明显。车辆由公司财产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公司名下,或者车辆由股东财产出资购买并登记在股东名下。在权利未予转让的情况下,前者由公司作为购车主体主张权利,后者由股东作为购车主体主张权利。
  2. 一人公司的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此种情况下,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明确区分,可能存在车辆由公司和股东共同出资购买登记于公司或股东名下、车辆由公司购买登记于股东名下、车辆由股东购买登记于公司名下等多种情形。
  不论何种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仅针对一人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债务的责任承担问题。而一人公司的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并不能推出一人公司与其股东是同一主体的结论。
  本案中,某回收公司系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系凌某某。不论某回收公司财产与凌某某的财产是否混同,某回收公司与凌某某仍系两个独立的主体。此外,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自然人股东担任,亦可由其他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签字。但是,如前所述,凌某某虽系某回收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并不能推出某回收公司与凌某某系同一主体的结论,因此仍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的内涵确定相应权利主体。
  (二)关于消费者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可见,该法调整对象为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目的应该是“为生活消费需要”。
  就购买商品的合同主体而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购车合同和购车协议落款处虽有李某代凌某某签字或凌某某本人签字,但购车合同及购车协议的抬头购车用户(买方)均为某回收公司,购车协议落款处加盖某回收公司公章。结合涉案车辆所办理的购车发票的购车方、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明中的纳税人均为某回收公司,涉案车辆所有权亦登记在某回收公司名下等事实,凌某某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上述签字应理解为履行职务行为。虽然部分购车款系由凌某某亲属转账或者凌某某办理抵押贷款,但并不影响购车合同主体以及车辆所有权人的认定。因此,涉案车辆买卖合同的主体应为某回收公司。
  就生活消费主体而言,涉案商品为车辆,车辆既可以用于生活消费,亦可以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某回收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购买车辆通常应理解为公司经营所需,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在凌某某并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前述认定的情况下,其以涉案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使用人为由主张3倍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二审判决后,某回收公司就涉案车辆另案提起诉讼,但另案生效判决未支持某回收公司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关于3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曹慧敏 李振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