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研究思考 > 

冒用认证标志,虚假宣传还是虚假广告?

——浅析出口产品虚标CE标志定性问题

来源:中国市场监管报

发布时间:2023-05-31

案 情
  2022年5月,某市市场监管部门根据举报,对辖区××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查获一批USB充电便携式美容喷雾仪。喷雾仪机身和外包装标识均为外文,未标注厂名、厂址,也没有任何商标标识,成品外包装上印有CE标志和图案,当事人无法提供CE证书或按CE标准检测的报告。当事人反映,喷雾仪是某客户的订单,预备出口印度尼西亚,外包装是按照客户提供的样板找人印制的通用包装,并未注意包装上印有CE标志。
  后续调查时,当事人反映该批产品已申请按CE标准补测,结果为合格并得到客户认可,已于5月底发货到客户指定的义乌某地址。当事人提供了客户订购产品的聊天记录、货款转账凭证和物流发货单,但表示不清楚产品的最终去向。

分 析
  对于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何种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围绕以下重点展开分析讨论。
  (一)CE标志属性
  CE标志是“CONFORMITE EUROPEENNE”的缩写,不论是欧盟内部生产的产品,还是其他国家生产的产品,想在欧盟市场自由流通,必须办理CE认证并加贴CE标志,以表明产品符合欧盟《技术协调与标准化新方法》指令的基本要求。这是欧盟法律对产品的强制性要求,并非一般质量要求,因此CE标志只是安全合格标志而非质量合格标志。
  根据产品风险等级不同,CE认证大致分为三种模式:对最低风险水平产品,由生产企业或代理人向欧盟管理方签署符合性自我声明并提交产品技术文档即可;高一级风险水平产品须有欧盟认可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检验测试报告加上企业符合性声明书和技术文档;高风险水平产品则必须由欧盟公告机构认证并颁发证书。
  上述美容喷雾仪是低电压产品,风险水平较低,如果出口欧盟国家应按上述第一种模式即企业或代理人向管理方签署符合性声明书并提交产品技术文档,就可使用CE标志。据当事人反馈,客户订购这批产品,本来完全无需CE认证,却因客户指定包装有CE标志而“惹祸”。
  (二)是否构成冒用认证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对应罚则为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根据相关释义和规定,法条中的“认证标志”包含国外认证标志,那么虚标CE标志是否构成冒用认证标志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而国际通行定义则是“与产品、过程、体系或人员有关的第三方证明”。两者的实质都是一种合格评定活动,但在实施对象、程序、用途、效力等方面有一定差异。
  以CE认证为例,其对低风险产品允许由生产厂家签署符合性自我声明并提交产品技术文档这种方式办理并使用CE标志,全程无须认证机构参与,这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认证”定义里必须由认证机构来证明这一关键,因此CE标志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认证标志”。
  市场监管总局在2019年给北京市市场监管局的复函中明确指出“CE标志是代表产品符合欧盟相关指令规定的标记,不属于我国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所指的质量认证标志”,2022年给广东省市场监管局的复函中再次强调,“截至目前,PSE、CE、FCC、ROHS不是经总局批准或认可的认证标志……使用未经我国政府部门批准或认可的国外认证标志的行为,应不属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的行为”。
  (三)是否构成虚假宣传或虚假广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当事人在未办理CE证书或未按CE标准对产品检测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印有CE标志的包装盒包装成品并交给客户,可以认定为对商品的质量状况作虚假的商业宣传,属于主观行为。如果按照虚假宣传定性处罚,还要证明该主观行为的目的是促成交易,造成了欺骗、误导(最终)消费者的客观后果。就本案而言,当事人是按客户样板采购印有CE标志的外包装,目的是达成交易,也造成了欺骗误导的客观后果。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那么,外包装上虚假标注CE标志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虚假广告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的规定,只有“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才属于广告,本案中CE标志是印在外包装上的文字图案,属于产品最小化零售单元密不可分的一部分,并非额外媒介或形式,且单纯标注CE标志也没有介绍推销的内容,因此涉案产品标注CE标志不属于虚假广告。

处 理
  本案中,当事人仅能提供客户的订货聊天记录截图、转账凭证和物流发货单,对客户具体信息和该批喷雾仪发货至义乌后的最终去向都不清楚。办案人员先根据收货地址,查到收货单位是义乌的一家箱包厂,并发函请当地市场监管局协查。经多方联系,最终查明涉案喷雾仪6月初已全部出口印度尼西亚。
  尽管涉案产品在国内生产,但从订购意图、产品规格样式到最终去向,全部是为出口准备,产品售出的后果并不会对我国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也不会危害国内消费者的人身健康、财产安全,看起来似乎不应给予行政处罚。但实际上,对出口产品在质量、标准之外的其他事项进行监管是有规定的,例如2000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5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打击假冒UL标志专项活动的通知》,明确原工商部门负责查处冒用UL认证标志、侵犯UL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2020年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信部、公安部、商务部等七部门部署开展“全国防疫物资产品质量和市场秩序专项整治行动”,重点之一也放在加强对出口防疫物资监管上,明确提出市场监管部门对出口防疫物资有相应的监管和处罚权。
  综上,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为虚假宣传违法行为比较恰当。但是,因涉案产品实际已全数出口、未在国内造成不良影响,且后续已经按CE标准补测合格,国外客户对此也没有异议或负面反馈,综合考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办案机关最终认定当事人违法,但不予处罚,对其进行教育、提出告诫并由其签署承诺守法经营的书面文件。

□广东省东莞市市场监管局 孔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