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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主体似是而非 执法人员抽丝剥茧

——对一起合同纠纷投诉的分析

来源:中国市场监管报

发布时间:2023-10-18

基本案情
  8月11日,山东省威海市临港区市场监管局接到一起投诉:宁夏回族自治区的甲从事高空云梯车工程作业,7月7日看到某视频平台宣传的高空作业车,便联系视频标注的联系人乙,双方相约在威海的车辆生产企业A公司,看车、签订合同、办理贷款直至完成提车。1个多月后,甲投诉称A公司始终未给予其纸质合同,且未兑现承诺的3000元购车礼包。
  调查中,A公司质量负责人表示,该合同是B公司与甲签订的,所以无法提供纸质合同,3000元的购车礼包也是B公司承诺的。办案人员根据购车人甲提供的电话,联系直接负责车辆销售的乙。乙表示,自己是B公司员工,代表B公司与甲签订合同,纸质合同及3000元购车礼包会按照约定兑现(因在外出差无法提供签订的合同)。办案人员将该情况反馈给甲,甲坚持认为车辆销售合同的甲方为A公司,从未听说过B公司。甲提供了当时签订合同的照片,显示合同甲方为A公司。
  办案人员再次联系A公司,A公司坚持自己的车辆委托给B公司销售且有授权合同,不参与销售,不清楚合同签订情况。乙则表示自己签订合同的时候使用的是格式合同,从代理初期延续使用至今,未注意文本细节,自己是B公司员工,无权代表A公司,甲方的签字代表人是自己,所以合同实质相对方应为B公司。

争 议
  A公司认为,乙是B公司销售人员,无权代表A公司签订合同,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
  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乙是在A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该合同,A公司不追认,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对A公司不应发生效力。
  办案人员认为,乙以A公司名义签订车辆销售合同属于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购车人甲有理由确信乙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因此该购车合同约定的责任A公司应当承担。理由如下:
  1.B公司代理销售A公司车辆2年,一直使用同一版本格式合同,甲方标注为A公司,A公司从未提出异议。
  2.甲与乙在购车条款产生纠纷时,A公司多次看过条款,表示不同意甲增加的条款,未反对合同标注的销售方为A公司。
  3.购车人甲因贷款事宜产生纠纷投诉A公司,拨打110报警电话,当地派出所、法庭均介入调查调解,乙代表A公司出面解释合同、处理纠纷。
  4.甲支付车款时先出具了10万元的承兑汇票,收款人为A公司,后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均转至A公司账户。
  5.乙在某视频平台的宣传词中显示“全国生产总厂直销”字眼、个人微信名称标注“云梯车制造总厂”,均可使普通购车人甲认为乙是A公司的销售人员。
  最终,A公司认可了办案人员的意见,表示将积极整改,重新修订销售合同文本,明确生产企业与经销商的职责与义务,杜绝合同中主体不明、义务不清的问题。

□梁晓燕 邱华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