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市场监管报
发布时间:2023-12-29
本报讯 (记者 杨会玲 通讯员 姜晓辉)近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潘某的再审申请。至此,这起自然人申请纠正企业名称的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尘埃落定。
去年1月10日,潘某向许昌市市场监管局提交《关于纠正大宋官窑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申请》,以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为由,请求予以纠正。许昌市市场监管局电话告知潘某,该公司的登记机关已经变更为禹州市市场监管局,本案转给禹州市市场监管局办理。
2022年4月12日,潘某收到禹州市市场监管局的回复:“经核查,大宋官窑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不具有欺骗性或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解,你的申请事项不成立。”潘某不服禹州市市场监管局的回复,遂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
在法院审理时,禹州市市场监管局辩称,潘某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其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2022年10月29日,禹州市人民法院以原告潘某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作出一审裁定:驳回原告潘某的起诉。
潘某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12月3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潘某仍不服,申请再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潘某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本案潘某的目的并非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希望市场监管部门启动纠错机制。市场监管部门如何纠错,对潘某本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此外,潘某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2023年10月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潘某的再审申请。
那么本案中,潘某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企业名称是否具有欺骗性?专家指出,潘某是自然人,第三人是陶瓷生产、销售企业,第三人使用的企业名称与潘某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与潘某不产生任何利害关系。依据相关规定,潘某不是该企业登记行为的相对人,该登记行为对潘某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此外,根据《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第六条的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容和文字。以下情形适用于本条款规定:(一)含有党和国家领导人、老一辈革命家、知名烈士和知名模范的姓名的。如“董存瑞”“雷锋”等。(二)含有非法组织名称或者反动政治人物、公众熟知的反面人物的姓名的。如“汪精卫”“秦桧”等。(三)含有宗教组织名称或带有显著宗教色彩的。如“基督教”“佛教”等。根据上述规定,大宋官窑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不具有欺骗性或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