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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的股东催缴失权制度

来源:中国市场监管报

发布时间:2024-01-17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这是自1993年12月29日《公司法》颁布以来的第二次大修。此次修订确立了诸多重要的新制度,股东催缴失权制度即其中之一。
  股东催缴失权制度旨在加强对股东出资和股权交易行为的规范,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具体而言,新《公司法》确立的股东催缴失权制度,是指股东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催缴仍未履行的,经公司通知,该股东即丧失其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
  股东催缴失权在制度设计上主要运用民法的合同解除原理。在出资维度上,股东与公司之间本质上是合同关系:股东依章程规定的时间和数额缴纳出资,公司接受股东缴纳的出资。当股东未履行其出资义务,依据合同解除原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有权催缴,并在该股东经催告仍不履行的情形下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即该股东丧失未缴纳出资对应部分的股权。
  股东催缴失权制度有较为成熟的实践依据。在美国、日本和韩国等国家的《公司法》中,都有股东催缴失权制度或类似规定。我国于2011年经由《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引入了具有普遍意义的股东除名规则,该规则与股东催缴失权的关系尤为密切。其后10年,司法实践中近百起相关案例为引入和构建股东催缴失权制度,提供了分析研判的基础。
  2021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首次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称一审稿)就已正式引入股东催缴失权制度。后经多轮修订,呈现为如今新《公司法》以第五十二条为核心的文字。

四个要件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股东催缴失权制度核心内容包括股东催缴失权的条件与程序、失主股权的后续处理,以及失权股东的权利救济。
  从适用条件来看,股东催缴失权适用于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经催告仍未缴纳的情形。这里既包括未按期缴纳全部出资,也包括未按期缴纳部分出资。
  从适用程序来看,股东失权应经过“书面催缴”“董事会决议”“通知失权”3个环节。当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时,公司应先进行催缴。该股东仍未缴纳的,由董事会就此做出决议。当董事会做出使该股东失权的决议后,公司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即可。
  对于失主股权,新《公司法》要求应依法转让或减资注销。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对于失权股东,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两大特色
  股东催缴失权制度丰富了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路径。以往,股东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仅得提起诉讼,诉请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诉讼周期较长,意味着在相当一段时间内,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实际收到的资本处于不一致状态。股东催缴失权制度为公司尽快实化其资本提供了便捷的自治途径。当股东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时,经由失权制度,公司有机会通过催缴、失权转让或减少注册资本、其他股东补足等方式,迅速使公司资本得到充实。
  股东催缴失权制度亦有助于督促股东按期缴纳出资,赋予诚信守约股东在公司运行中应有的权利地位。从立法角度来看,该制度具有如下特色:
  (一)实施导向的制度设计
  “一分立法、九分实施。”如何切实释放制度的功能预设,新《公司法》从该制度入法之际就格外重视。具体来看,新《公司法》着重从两个方面将实施机制嵌入规则。
  一是以董事责任促进股东按期出资。股东催缴制度明确规定董事会的出资核查义务,并明确规定未尽到相关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压实董事责任促使董事切实履职,确保出资核查与催缴落到实处。
  二是以程序细则引导实体规则落地。股东催缴失权制度本身就是通过程序性安排影响实体性权利。新《公司法》在此处的规定格外细致。谁来核查、谁来催缴、谁来决议、谁来通知,各环节、各流程的主体均予以明确;对于失主股权的后续处理和失权股东的后续救济,均有前瞻性的明确指引;对于催缴和失权通知的“书面”形式的强调,对宽限期、失主股权的转让或注销期限的规定等精细直观。新《公司法》经由四次审议数易其稿,承载股东催缴失权制度的相关条文可谓具有强实操性的“高清条款”。
  (二)平衡兼顾的规则立场
  兼顾欠资股东利益。股东催缴失权制度对欠资股东将产生重要影响。新《公司法》在切实保障公司资本充实的同时,格外重视失权股东的利益。从宽限期及其“不少于60日”的刚性要求,到失权股东异议之诉的明确,为欠缴股东提供了事中到事后的完整救济途径。
  平衡强制与自治。经营自由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新《公司法》股东催缴失权制度中“可以”载明宽限期、“可以”发出失权通知等规定,意在谨慎划定强制的边界,尊重和释放公司的自治空间。

三类“留白”
  立法是遗憾的艺术。虽然股东催缴失权制度亮点鲜明,但同样不乏“留白”,大体可以分为3类。
  第一类包括:股东催缴失权制度是否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适用于出资不实的情形?是否适用于增资未缴的情形?这类问题,虽未在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予以直接表述,但可以通过《公司法》上下文做出体系化的回应。其中,前两个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第三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
  第二类包括:催缴宽限期应由谁来决定,董事、董事会还是公司?未载明宽限期的催缴,经合理时间欠缴出资的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否发出失权通知?催缴通知载明的宽限期过长,会否变相沦为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避风港?如是,“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否承担责任?这类问题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或司法解释尽快予以完善,如补充规定宽限期的上限。
  第三类包括:欠资股东亦是董事会成员,那么涉失权的董事会决议,该董事应否回避表决?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股东失权后无主股权往往难以转让,减少注册资本亦因涉及债权人利益恐难顺遂。股东催缴失权的法律后果,大概率指向“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由是反观,董事会如何作出直接关乎其他股东利益、影响公司股权结构的涉失权决议?更深层次的追问在于,是否允许公司通过章程规定排除该规则的适用?这类问题,期待《公司法》下一轮修法解决。

□中南大学法治实施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