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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查处侵犯“洞子”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理解与适用

来源:中国市场监管报

发布时间:2024-02-29

基本案情
  王某某是“ ”商标(注册号:3278749)及“洞子”商标(注册号:18634764)的商标注册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投诉时合法有效。
  2022年8月,王某某向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渝中区局)投诉,称重庆洞味鲜老火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在店铺招牌上使用“ ”标识,所用点菜单及员工围裙上印制有“洞子”字样,涉嫌侵犯其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中的“ ”“洞子”注册商标。2022年8月11日,渝中区局予以立案调查。案件查办过程中,权利人同时向渝中区局请求对商标侵权纠纷以及相关赔偿数额争议进行调解。
  2022年9月6日,渝中区局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出具调解书,当事人停止在餐饮服务活动中使用涉案商标、赔偿商标注册人1万元。
  2022年10月21日,渝中区局认定:当事人未经许可在服务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当事人在案件查办过程中,主动停止使用涉案商标,主动履行调解协议列明的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渝中区局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罚款3000元。

理解与适用
  一、推选经过和指导意义
  该案由重庆市知识产权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2023年12月作为第三批指导案例10号发布。
  该指导案例采取行政执法案件查办和民事纠纷行政调解并行的解决机制,既有力震慑违法行为、维护消费者权益、规范市场经营秩序,又满足注册商标权利人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并获得侵权赔偿的双重诉求,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执法人员将行政调解中的主动停止侵权行为、赔偿金额作为行政处罚数额的考量因素,认定纠纷调解成果是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也是对行政处罚案件精准裁量的体现。
  二、案件要点解读与说明
  该案中,通过行政查处与行政调解联动,既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行政查处与行政调解中,充分考虑所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内容,将停止侵权和赔偿具体金额作为行政处罚裁量幅度和具体处罚金额的参考依据。
  (一)案件处理应当兼顾对商标私权和公共利益的保护
  商标兼具私权属性和公共属性。双重属性意味着执法部门既要保护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也要兼顾社会公众涉及商标的公共利益,综合运用行政调解和行政查处提高商标行政保护水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为法定的商标侵权纠纷处理部门,对侵权行为实施行政查处的同时,也有开展行政调解的职权。为提高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水平,对于案件事实较清楚、危害后果较轻微、当事人调解意愿较强的侵权纠纷,应充分考虑行政查处与行政调解合理并行,避免“一罚了之”或“以调代罚”。
  (二)行政处罚裁量应当考虑行政调解结果
  商标权在使用过程中会产生公共属性,但私权属性是其基本属性。按照注册制度,商标经核准注册后,权利人就拥有该商标的专用权,而行政调解中达成的赔偿等协议就是对权利人商标权被侵犯的民事纠纷的回应和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该案中,基于注册商标的私权属性考虑,针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进行处罚时,将侵权行为得到注册商标权利人谅解,且相关当事人系初犯作为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来考量,认定上述情形是减轻和从轻的裁量因素。侵权人履行的民事赔偿责任和承担的行政违法责任,是针对同一侵权事实,所以也存在一定性质的重合,将二者剥离显然有失公正,调解结果的合理运用有助于化解投诉举报人和被投诉举报人的对立情绪。
  实践中,执法人员充分考虑纠纷调解成果,将行政调解中的赔偿、停止侵权等行为和赔偿具体金额作为行政处罚裁量幅度和具体处罚金额的参考依据之一,认定纠纷调解成果是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体现,作出减轻的行政处罚,既坚持了执法的严谨性,也解决了行政处罚与行政调解的平衡性问题。

  (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保护司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