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市场监管报
发布时间:2024-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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亮点9:完善一次性退清等退货退款规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1.经营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约定履行退货义务的,应当按照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显示的价格一次性退清相关款项。经营者能够证明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与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显示的价格不一致的,按照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退清相关款项。2.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对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进行标注,提示消费者在购买时进行确认,不得将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作为消费者默认同意的选项。未经消费者确认,经营者不得拒绝无理由退货。3.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和功能进行合理调试而不影响商品原有品质、功能和外观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4.消费者无理由退货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无理由退货规则损害经营者和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5.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收取押金的,应当事先与消费者约定退还押金的方式、程序和时限,不得对退还押金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要求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亮点10:完善预付款消费维权规则。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1.预付款消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约定价款或者费用、预付款退还方式等相关事项。2.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降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得任意加价。3.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还预付款。4.经营者出现重大经营风险,有可能影响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正常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停止收取预付款。5.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告知消费者,并履行公告提示义务。消费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有权要求经营者继续履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义务,或者要求退还未消费的预付款余额。经营者如违反前述有关预付款消费规定,应受行政处罚,但未直接明确处罚机关是哪家,可能要看预付卡管理立法情况。
亮点11:规范消费索赔行为完善处理规则。
1.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需注意的是,《条例》并未简单地表述禁止职业打假,而是禁止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2.商品或者服务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宣传材料等存在不影响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这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完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尾句但书条款一致。3.对于通过夹带、调包、造假、篡改商品生产日期、捏造事实等方式骗取赔偿或者敲诈勒索经营者的,依法予以查处。4.明确行政部门受理消费者投诉后要依法组织调解。相当长一段时间,原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及部分法院坚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只要求行政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并未明确要求组织调解,故坚持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对消费者投诉没有组织调解的法定职责,《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起到了定分止争的作用。5.重大、复杂、涉及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争议,需要对商品或者服务质量进行鉴定、检测的,可以由有关行政部门纳入抽查检验程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检测,即此情形下检测鉴定费用由行政经费负担。
亮点12:明确经营者违反《条例》损害消费者权益都应受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采取“综述加补充”方式,对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作出处罚规定;但其第一款第十项兜底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要求其他法律法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已作出处罚规定。此种立法模式导致一些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难以查处。例如,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制范围、尚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经营者拒不向消费者履行承诺的行为;经营者对在其经营场所遇到危险或受到侵害的消费者未及时给予必要救助的行为;经营者未按要求向消费者全面、真实披露相关信息,或者未按要求以显著方式提示公示相关事项的;经营者诱导老年人等消费者购买明显不符合其实际需求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等等。《条例》第五十条解决了此难题,在对违反《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另设行政处罚的基础上,明确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江西省抚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黄璞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