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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如何识别及处置

——以河豚鱼为例

来源:中国市场监管报

发布时间:2024-04-03

编者按
  
提到河豚鱼,消费者的第一反应除了“美味”,就是“有毒”。由于河豚鱼(河鲀鱼)导致的食物中毒事件时有发生,包括卫生行政部门、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在内,长期以来都致力于禁止或限制河豚鱼的经营。那么,对于河豚鱼这种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在执法实务中如何识别及处置呢?本版特刊发《食品安全执法疑难问题进阶分析》一书中关于销售河豚鱼如何违法定性的文章,供基层执法人员学习借鉴,敬请关注。

  河豚鱼的监管,是食品安全日常执法中的一项重要任务,经历了几个不同阶段。
  在2009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颁布施行之前,《食品卫生法(试行)》《食品卫生法》《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都明文禁止经营河鲀鱼。《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含有自然毒素的水产品,如:鲨鱼、鲅鱼、旗鱼必须去除肝脏;鳇鱼应除去肝、卵;河豚鱼有剧毒,不得流入市场……”《食品卫生法》废止后,《食品安全法》对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一直设有禁止条款。2015年版《食品安全法》施行后,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印发《关于流通环节是否允许销售河豚鱼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禁止食品经营者销售河豚鱼。
  虽然管理文件几经变迁,但禁止令一直持续。直到2016年,原农业部办公厅、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印发《关于有条件放开养殖红鳍东方鲀和养殖暗纹东方鲀加工经营的通知》,正式宣告河鲀鱼有限度、有条件地放开。
  对河豚鱼的生产经营行为,执法实践中所面临的问题是:违背禁令生产(加工)经营河鲀鱼,究竟违反了哪个法律条款。从禁止河豚鱼所依据的《食品卫生法》《食品安全法》等上位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对河豚鱼设置禁令的目的是防病等特殊需要——防止食源性疾病,核心在于“防”。对河豚鱼这种食品(食品原料)的管理,并非是因为其存在的实害,而是由于它是风险食品。对个案而言,很容易找到某个违法行为涉及河豚鱼食品中无实害的证据,正确加工制作的河豚鱼食品必然去除了有害部位,且有害物质含量在合格限度内,但因此判定河豚鱼可食用,则与法律、管理政策相冲突,司法实践中也有这样的判例。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违反禁令生产(加工)经营河豚鱼的,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而非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对应的罚则亦然。
  那么,何种情形为违反禁令?一是排除《关于有条件放开养殖红鳍东方鲀和养殖暗纹东方鲀加工经营的通知》规定中,有条件放开的养殖红鳍东方鲀和养殖暗纹东方鲀两个品种外,加工经营其他品种都属于违反禁令,野生来源的渔获物更在禁止之列。二是以不符合该《通知》规定的方法加工经营,也是被禁止的,如活鱼和未经加工的河豚整鱼。

□江苏省镇江市市场监管局 王涤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