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市场监管报
发布时间:2024-04-17
案情介绍
2020年11月18日,原告董某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登记为××公司股东,要求被告市场监管局认定××公司设立登记行政行为无效。
原告诉称:2020年7月,发现自己被他人冒名登记为××公司的股东。原告从未参与也不知晓该公司成立的任何情况,注册材料所显示“董某某”的字样并非本人所签,也从未授权他人代签字,更未委托田某某代办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的设立登记系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他人实施的登记行为。
原告表示,被告作为工商登记部门,只要认真审查相关登记材料,便会发现明显的矛盾和不当之处。但被告未对申请材料真实性依法审核,导致他人冒名登记成功。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公司的工商行政登记行为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属无效行政行为。
被告市场监管局辩称:首先,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对董某某登记为××公司的股东依法进行了审查,不存在违法行为,该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其次,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董某某称其从未委托田某某申请公司设立登记的情况不属实。××公司提交的田某某陈述书可以证明,董某某授权田某某代其签署公司设立文书并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董某某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的父亲赵某民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董某某以技术折价参股,董某某作为股东曾接受分红。2.董某某认为××公司应当提供其身份证原件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股东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3.董某某认为被告未尽实质审查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并非每个许可案件都启动实质审查。本案××公司提交的材料齐全、形式合法,不符合启动实质审查的条件。4.虽然公司登记材料中不是董某某本人签字,但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签订技术入股协议、领取分红等事实,充分证明登记为股东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关于提交股东身份证明的规定,登记机关应在审查股东身份证原件的基础上,核对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确定复印件准确无误后将复印件存入档案。被告认可在××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未审查董某某身份证原件,登记材料中“董某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故被告未审查董某某身份证原件即进行登记,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
但是,被告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违法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本案中,董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等能够证明其对公司设立并非不知情,且董某某从事过××公司的相关经营管理活动。董某某被登记为股东,可以推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被诉登记行为虽存在违法之处,但未达到重大且明显违法程度,不足以被认定无效,法院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目前公司设立等多项许可事项采用承诺制,激发了市场活力,但在实施过程中容易出现虚假承诺,带来行政管理风险,例如行政行为被撤销后丧失公定力确定力,事后不好补救或补救成本太大等问题。行政机关需探索后续监管手段,这样才能够既满足群众办事需要,也减少行政机关监管风险。
本案中,一审二审再审三级法院均认为,市场监管部门虽然审查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但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市场监管部门的被诉登记行为确实存在违法之处。鉴于此,公司设立等多项许可事项采用承诺制后,还需要履行审慎审查义务。
本案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上诉、驳回再审申请,离不开市场监管部门的认真准备和积极应诉。办案部门接到复议应诉通知后,立即召集法规科及相关业务科室、法律顾问,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细致的复查,对案件事实、证据,案件的受理、调查、处理等程序,适用法律、自由裁量权运用等各方面进行集体讨论。认真做好证据规范、答辩状的撰写和出庭应诉工作,归纳争议焦点并全面论证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合理性,按期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递交复议机关或法院,切实落实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
查办单位:河南省鹤壁市市场监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报送单位:河南省鹤壁市市场监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