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市场监管报
发布时间:2024-05-15
2024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文尝试对《实施条例》部分重点条款进行解读和提示,以期为经营主体合规提供参考。
一、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不合理限制选择诉讼或者仲裁解决消费争议
《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和明确“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限制消费者选择诉讼或者仲裁解决消费争议的权利”。该规定落地后,对法院和执法机关的实际工作将产生较大影响。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预先约定管辖或仲裁条款,是否会被认定构成不合理限制消费者争议解决的权利,是否加重消费者负担,这一问题值得探讨。从条文文本出发,约定管辖或仲裁似乎均属于经营者“不得”从事的行为。
(1)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
根据公开信息检索,在消费者诉特斯拉汽车(成都)有限公司、消费者诉上海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等案件中,不少法院支持经营者在用户协议或者购买合同等格式合同中预先约定管辖法院的条款,据此裁定将案件移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违约之诉”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及网购合同的,买受人住所地和收货地法院均可能有权管辖;“侵权之诉”可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事先约定管辖的法院往往和其住所地一致,限制消费者选择其他距离更近的法院解决争议,可能增加消费者的维权负担。
(2)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
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预先约定仲裁条款是否构成不合理限制消费者权益,在实践中争议更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配套解释的规定,仲裁协议中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及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但是,该行为是否限制消费者权利,各地法院态度不一,执法部门则倾向于认为该条款排除、限制了消费者权利。
2020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因某电动汽车企业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一切争议要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认为其无管辖权,驳回消费者起诉。2022年4月,北京市市场监管局认为该电动汽车企业在格式条款中约定仲裁条款排除了消费者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构成《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同年,江苏省消保委集中约谈14家新能源汽车企业,要求对购车协议中“约定管辖只考虑车企,加重消费者维权成本”的条款进行整改。
《实施条例》施行后,是否意味着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预先约定的管辖或仲裁条款都将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直接无效,仍有待权威解释。
二、增加消费者对召回的“建议权”和具体化召回链条中的相关经营者
(1)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之内容相衔接
现行《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召回暂行规定》)对召回的定义是“生产者对存在缺陷的消费品,通过补充或者修正警示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补救措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的活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两种情况下经营者需要实施召回:一是经营者自己发现;二是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召回暂行规定》将消费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作为实施召回的判断标准,但并未对“不合理危险”作出进一步解释。推荐性国家标准《GB/T 34400-2017 消费者召回生产者指南》附录A对常见危险、产品性质、伤害情形和伤害进行列举,能够帮助判断和识别是否属于“不合理危险”以及是否需要适用召回。
(2)增加消费者对召回的“建议权”
《实施条例》第八条未突破和改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召回条件和程序的规定,在现有召回制度的基础上新增消费者认为产品或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时,可以向经营者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或者提出建议”。这一“建议权”的立法原理是通过给予消费者权利的方式,尽可能消除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潜在“不合理危险”,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3)具体化召回链条中的相关经营者
《实施条例》新增“商品销售、租赁、修理、零部件生产供应、受委托生产等相关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召回相关协助和配合义务”的规定,同《召回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其他经营者接到生产者通知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存在缺陷的消费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的要求一致。《实施条例》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实施召回过程中可能涉及的义务主体范围,对明确召回链条上可能涉及的相关经营者产生影响。
三、强调保障知情权:禁止差别待遇和价格歧视
《实施条例》第九条强调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第一款列明了部分常见的经营者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表现方式,强调经营者应当真实、全面地以通俗易懂的方式介绍相关信息;第二款禁止经营者实施价格歧视,差异化营销需要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为前提开展。该规定明确了价格歧视的违法属性,为执法机关处理经营者价格歧视、大数据杀熟等行为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也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了有效法律武器。
(1)重申经营者不得篡改、编造、隐匿用户评价
用户评价是一种信用机制,真实客观的用户评价能够帮助其他消费者甄别选购和激励经营者诚信经营。近年来,各地市场监管部门重点关注经营者篡改、编造、隐匿用户评价的虚假宣传问题,并频频开出罚单。2022年,深圳某电子有限公司委托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多个问答平台以消费者的身份,编写含有用户主观体验、主观判断内容的用户评价,前者被处20万元罚款,后者因组织帮助虚假宣传被处150万元罚款;上海某MCN机构因帮助某牙齿矫正器品牌招募400名小红书KOL发布编撰的评价体验笔记被处45万元罚款。
《实施条例》第九条强调,经营者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并重申了不得采取篡改、编造、隐匿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该条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细化规定,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禁止“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的规定相衔接,同时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引导、促进经营者诚信经营。
(2)禁止“大数据杀熟”价格歧视和差别待遇
《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等交易条件下设置不同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该条款涵盖场景广泛,可以用以规制大数据杀熟问题。常见的不同价位手机打车价格有差异、旅行软件对不同人群展示的同等质量酒店价格存在差异等场景,均构成大数据杀熟行为。此前出台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明确,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不得根据消费者的偏好和交易习惯等,利用算法对其实施差别待遇。此次《实施条例》的出台在行政法规层面明确经营者价格歧视的违法性,对经营者作出指引。
(3)差异化营销应以保障消费者知情权为基础
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享有自主经营权,市场充分竞争领域的经营者还依法享有自主定价权。但在经营者未进行任何说明的情况下,促销活动导致不同消费者在同一时段和场所内购入相同服务或产品的价格不同,在形式上也可能落入该条规制范围。实践中,经营者应当做好促销活动和价格标注合规,确保能够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和《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等法规要求,在充分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基础上方可开展差异化营销。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张士海 沈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