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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茶叶标识举报引发的食品性质思考

发布时间:2024-11-20

一、案情介绍

2024年6月,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举报,称其在“抖音”平台购入的茶叶标签未标注生产日期、执行标准。当日,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线下门店进行现场检查,在现场发现了用来装茶叶的礼盒,确如投诉人所反馈未见盒体标注生产日期,另外,执法人员发现该礼盒盒体标注的生产商无生产资质,盒体标注有净含量。

经调查,当事人为某茶叶生产公司经销商,其购入大包装茶叶,在线下散装称重销售,在线上平台则开设链接,设有7个不同重量选项供消费者选购。消费者下单后,当事人根据其需求称重后,装入铝箔袋中,放入茶叶罐,最后将茶罐放入礼盒发出。礼盒信息为当事人根据原包装信息、消费者实际购入重量重新编辑后提供给广告公司,再由广告公司制作。经过与原包装信息比对,当事人所标注的生产商实际为茶叶种植商。

二、案件争议

茶叶这种食品目前属性划分较为模糊,这源于生产销售模式的多样化,既可以是预包装食品也可以是散装食品,而性质的不同也决定了违法行为处理角度、幅度的不同。针对这起举报的案件处理,办案人员的意见各有不同:

观点一:

当事人销售的茶叶盒体标注了净含量,为定量包装,属于预包装食品,当事人销售预包装食品未标注生产日期、执行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五)产品标准代号;”的规定,应根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分装茶叶进行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应根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观点二:

当事人虽然在礼盒标注了净含量,但其商品链接含有多个规格可供选择且有称重过程,应视为散装食品销售。当事人销售无生产日期的散装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应根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予以警告。对于当事人未在标签标注真实食品生产商的名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应根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未标注执行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涉及违法。

观点三:

当事人销售的茶叶为散装食品,其销售无生产日期的散装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当事人未标注真实生产商的行为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规定,应依据规定第二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当事人未标注执行标准的行为,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二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的规定,应依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

    三、笔者观点

以上三种观点均有其合理性,但笔者更认同观点三。

首先,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具有一定限量范围内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消费者购买时无需再加工处理即可直接食用。当事人在线上销售茶叶有多个重量规格的选项供顾客选择,当事人根据订单信息进行称重包装销售,虽然提前定做了标注净含量的礼盒,但实际销售前有一个称重的过程,且并非如流水线一般大批量定量包装生产。根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七项“本办法用语的含义:散装食品,是指在经营过程中无食品生产者预先制作的定量包装或者容器、需要称重或者计件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以及称重或者计件后添加包装的食品。在经营过程中,食品经营者进行的包装,不属于定量包装;”所描述,当事人将茶叶称重包装的行为不属于定量包装。

其次,预包装食品与散装食品的另一个明显区分则为批次。该案,若定性为预包装食品,当事人会涉及未经许可从事食品分装的违法行为。分装也是食品生产的一种行为,一条产线会生产同一批次的、同一定量包装的较大批量的产品。而经调查,当事人销售该茶叶是根据实际订单进行包装发货的,并不涉及批次生产,若只因标注净含量就定义为预包装食品,虽符合规定,但过于教条,忽视了客观事实,可能产生过罚不当的情形,违反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工作原则。

再次,当事人未真实标注生产商名称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或《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进行定性,根据具体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笔者更偏向使用《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若是直接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进行定性,不符合该法第六十八条的标识要求,该条款明确了散装食品需要标示的内容,未明确需要加贴标签,标签只是标示的一种表现形式。故结合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调查与相关法律法规的细节要求,《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更符合调查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虽未明确散装食品需标注执行标准,但是从保障消费者知情权,以及有利于主管部门食品抽样监督的角度,应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

四、结语

最终,该案当事人被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该案来源于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疑似职业索赔人员。目前茶叶市场缺乏统一的规范,食品性质划分模糊,价格较为高昂,是职业索赔人员热衷投诉举报的领域。商家若私下协商以求息事宁人,部分职业索赔人在获得巨额赔偿后仍会更换身份信息不断投诉举报,以谋求更大的赔偿效益,这既打击了实体经济,又增加了行政部门负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已颁布实施的今天,作为主管部门,我们不支持以牟利为目的的消费投诉。因此,我们在规范茶叶市场的第一步就应该准确界定食品属性,帮助更多经销商根据自身销售模式合法合规经营。在不断地投诉举报处置、办案过程中,逐渐明确其食品属性,推动相关标准、法律的不断完善,既要保证普通消费者“舌尖上的安全”,又要保障商家的合法权益,让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天平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