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市场监管报
发布时间:2025-10-24
市场监管总局近日发布《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征求意见稿》),这是该办法实施后的一次重要调整,标志着我国在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方面迈出了更为坚实的一步。本次修订秉持“小切口”立法的原则,直击当前制约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制度落地实施的痛点与难点,优化列入程序、厘清部门职责、强化制度衔接,进一步完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制度,营造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应对实践挑战,响应上位法要求
修订《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主要基于两方面背景:一是解决原有制度在实践运行中暴露出的突出问题。二是适应最新法律法规变化,保持制度体系的协调统一。
《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自2021年实施以来,在震慑严重违法行为、强化信用约束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监管实践的深入,一些亟待解决的“中梗阻”问题也逐渐浮出水面。主要体现在:
职责不清,协同不畅。在原有流程中,执法办案机构与信用监管机构在“列严”工作中的职责边界不够清晰,导致案件移送、信息共享、决定作出等环节存在衔接不畅问题,影响制度运行效率。
程序烦琐,效能不高。原办法规定,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管管理部门作出列入决定,需报经上一级部门同意。这一审批环节虽然意在审慎,但在实践中拉长了决策链条,降低了监管响应速度,与信用监管追求高效的原则背离。
判定复杂,操作性不强。原办法第十二条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在判断违法行为是否“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时,需综合考虑主观恶意、违法频次、持续时间、罚没数额等众多因素。这种“二次判定”标准在实际操作中难以准确把握,自由裁量空间过大,容易引发行政争议,导致基层执法人员在适用时趋于保守,影响“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应列尽列。
2024年5月,新修订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正式实施,对企业信息公示的真实性提出更高要求,并明确要求强化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同时,2024年3月修订出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对预付费消费等领域的新型侵权行为作出更具针对性的规范。这就要求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制度必须与时俱进,与上位法及关联法规进行有效衔接,形成监管合力。
大刀阔斧优化程序,厘清职责提升效能
本次修订最核心、最具突破性的变化,在于对“列严”程序进行了结构性优化,致力于打造一个职责分明、运行顺畅的工作流程。
一是明确“办管分离”,实现程序无缝衔接。
《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对列入程序进行重构。明确规定:对于因受到较重行政处罚而拟被列入的情形(对应第五条至第十条),由执法办案机构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决定书抄送信用监管机构。随后,由信用监管机构在商执法办案机构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列入的决定。
这一调整意义重大:
厘清条线职责。它确立了“执法办案机构负责定性处罚,信用监管机构负责信用约束”的基本原则。执法办案机构专注于违法事实的认定与处罚,信用监管机构专注于信用记录的评定与管理,实现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避免职能交叉。
简化工作流程。将列严决定与行政处罚决定在程序上适度分离,改变原先“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对是否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作出决定”的刚性要求,使得两个程序既能顺畅衔接,又相对独立,减轻执法办案机构在案件查办同时进行复杂信用判定的负担。
提升操作效率。新的流程设计降低了内部协调成本,理论上可以缩短从行政处罚到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整体时间,让信用惩戒能够更快地发挥作用,增强监管威慑力。
二是删除冗余环节,为基层执法松绑减负。
《修订征求意见稿》删除了两条在实践中争议较大、影响效率的条款:
删除层级审批。删除原第二十二条“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管部门作出列入决定,应当报经上一级市场监管管理部门同意”的规定。此举大幅简化行政流程,赋予了基层监管部门更大的自主权和决策效率,符合改革精神,有助于激发基层监管活力。
删除“二次判定”(原办法第十二条)。这并非放宽列入标准,而是将判断标准前置和客观化。只要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第五条至第十一条明确列举的情形,并且受到办法第二条定义的“较重行政处罚”(如吊销证照、限制从业、从重罚款等),即可触发列严程序。这极大地增强了制度的客观性和可操作性,减少了因主观判断标准不一而导致的“选择性执法”或“不敢列入”现象,确保了制度的刚性约束。
三是优化异议处理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统一并明确了异议处理流程。规定当事人可在收到列入告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市场监管部门则需在收到异议后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这种明确的时间规定,既为当事人提供了高效的权利救济渠道,也对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行为提出了效率要求,体现了程序正义。
精准扩容与衔接,织密信用监管法网
《修订征求意见稿》并非简单做减法,而是有针对性地扩充和调整,使其与现行法律体系咬合得更加紧密。
一是扩充列入情形,实现对重点领域全覆盖。
强化企业信息公示责任。在第十一条中,新增第(一)项“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列入情形。这是对《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修订的直接响应,将企业信息公示行为的真实性纳入严重失信评价体系,有助于从根本上遏制虚假宣传、数据造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细化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在第八条第(二)项中,对预付费经营者“跑路”行为进行更精准的描述。将原条款“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认为无法取得联系”修改为“在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时未依法提前告知消费者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这一修改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相呼应,打击目标更精准,只要经营者未尽到法定告知义务即可纳入考量,加大了对“软跑路”行为的惩治力度。
整合与规范列入事由。将原办法第十条与第十一条进行整合与扩充。新的第十一条明确了三种直接列入的情形:企业公示信息弄虚作假、拒绝阻碍调查,以及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行政决定。这使得列入情形在逻辑上更加清晰,分为“因重大违法受较重行政处罚”和“因特定严重失信行为”两大类。
二是强化信用修复管理,体现惩教结合原则。
规范修复概念。将原办法第十六条中的“提前移出”统一修改为“信用修复”(第十五条),这一术语的变化更符合信用监管的国际惯例和内在理念,强调从“惩罚”到“纠正”与“重建信用”的转变。
明确修复条件。第十五条细化了信用修复的条件,在“自觉履行义务”的基础上,增加“纠正违法行为”和“主动采取相关整改措施”的要求。这表明,信用修复并非简单的“时间到了就可以申请”,而是要求当事人必须采取实质性行动真正弥补过错、消除不良影响,体现制度的严肃性和引导性。
实现程序对接。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信用修复的有关程序按照《市场监管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执行。这解决了原有规定与专门信用修复制度可能存在的冲突,建立统一、规范的修复通道,避免政出多门。
三是理顺法规引用,保持体系严谨。
将原办法第十条第(二)项中,“倒卖、出售”许可证件等表述,规范为“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使法律用语更加精准、严谨。
将原办法第二十五条中“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适用表述删除(新办法第二十二条),意味着知识产权领域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可能将由专门规定予以规范,体现专业领域监管的特殊性。
再造流程,影响深远
《修订征求意见稿》将对市场监管格局和信用体系建设产生多方面深远影响。
对于市场监管部门而言,这是一次深刻的“流程再造”。通过厘清职责、简化程序,将极大提升监管执法的效率与协同性。一个权责清晰、运行顺畅的“列严”工作机制,能够确保该列入的坚决、快速列入,使信用约束这把“利剑”更加锋利,从而真正发挥“利剑高悬”的震慑作用。
对于广大经营主体而言,修订带来了更明确的预期和更严格的约束。一方面,列入标准更客观,减少了执法不确定性,让企业更能清晰地预判自身行为的信用后果。另一方面,列入情形的扩充和惩戒措施的联动,意味着失信成本将空前提高,从而倒逼所有市场参与者必须将诚信守法作为经营活动的绝对底线。
对于消费者和社会公众而言,《修订征求意见稿》对预付费“跑路”、食品安全、假冒伪劣等直接侵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行为进行更严厉的信用惩戒,并畅通公示渠道,将更好地保障消费者权益,净化市场环境,提升整个社会的诚信水平。
□本报记者 王国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