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研究思考 > 

从合同角度探讨特种设备非法安装行为责任主体

来源:中国市场监管报

发布时间:2025-10-27

  为保障特种设备安装环节安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单位的法律责任。《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TSG 07-2019)详细规定了许可条件,从安装主体资质、安装人员到安装过程源头强化特种设备安装监管。
  在执法实践中,特种设备因异地安装、使用单位对安装单位资质和安装过程质量把控不足等,实际施工单位为规避法律责任,事前不提醒、事中不留痕、事后不出现,导致设备非法安装行为时有发生,严重威胁公共安全。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此类违法行为时,通常侧重于从特种设备安全法体系乃至刑法等公法角度界定责任、实施惩戒。然而,非法安装行为往往因约定模糊或难以查证、多层转包分包等嵌入在复杂的民事合同关系中,仅依靠公法手段难以彻底厘清各方责任。本文从合同行为的私法角度切入,剖析非法安装过程中所涉的合同关系性质、效力状态以及责任主体的真实意思表达,并对法律适用等问题开展针对性理论分析。

特种设备安装行为所涉合同关系的司法实践
  特种设备的安装行为,通常基于设备买卖、安装服务、工程建设等合同关系展开。笔者检索相关裁判文书时发现,特种设备安装合同定性分析较多出现在民事案件及安装过程中因作业人员伤亡引发的工伤认定案件中,梳理上述案件所涉的合同关系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买卖合同关系。民法典第二分编第九章规定的具名合同,即设备制造商或销售商向使用单位出售特种设备,标的物为特种设备,标的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卖合同本身不涉及安装服务,但实践中此类合同可能约定由卖方负责或委托第三方负责安装(销售含安装),也可能约定由买方自行负责安装。因此在“销售含安装”的买卖合同中,安装条款是安装行为责任主体的重要认定依据,但对安装条款的认定仍需推衍合同类型,本文不对买卖合同作分析讨论。
  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民法典第二分编第十八章规定的具名合同,建筑法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分别对建设活动和建设工程作了具体规定,包括设备安装工程。此类合同的标的是承包人按发包人的要求施工并交付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实践中,部分特种设备如锅炉、电梯、压力管道等,作为工厂、楼宇、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的一部分,其安装活动被纳入整体的建设工程中,此类情况则可构成建筑工程合同关系。
  承揽合同关系。民法典第二分编第十七章规定的具名合同,以“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安装活动本质上属于承揽人(安装单位)按照定作人(使用单位)的要求完成工作(安装),交付工作成果(验收合格的设备),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承揽合同关系,这是对安装活动基础法律性质的定性。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类型,但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一般要求具有施工资质,且对总包和分包作出明确规定。
  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虽然不是有名合同,但民法理论和实践上对于劳务合同的标的已经形成共识,即提供劳务。劳务合同以提供劳务为标的,至于该劳务是否产生一个具体的劳动成果,不做要求。虽然个人与企业严格意义上不构成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劳务关系,但司法判例中对不存在劳动关系所要求的人身隶属关系,不受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管理(如考勤管理、绩效管理等),且具有临时性和不固定性特点的用工关系认定为劳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行再184号行政判决书论述中提及,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一般应当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机构仲裁认定,行政机关在审查过程中一般不宜对合同是否有效直接作出认定,在合同未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无效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推定合同有效。因此,在查处非法安装特种设备行为时,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通过当事人书面或口头约定的内容判定合同类型,进而明确责任主体。

常见非法安装特种设备行为的责任主体认定
  市场监管领域的非法安装特种设备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法律规定,未取得相应许可、不具备相应资质、未按法定程序和要求进行安装的行为,通常伴随未办理开工告知、未申请监督检验及交付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等行为。合同关系主要围绕在定作人或发包人(以下统称使用单位)、承揽人或承包人(以下统称安装单位)、实际施工人之间展开。
  无资质和挂靠(借用)资质安装。本质上是无证安装,无论是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合同,无证安装单位均为责任主体。一是“假借”资质认定中可能涉及表见代理;对其中转包行为和借用资质行为存在交叉的,可参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即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不认定为转包。二是使用单位或者安装单位雇佣实际施工人安装设备的,两者为劳务关系,实际责任人仍是接受劳务一方。
  多层转包。特种设备安全法未对转包行为作禁止性规定,地方性立法如《苏州市电梯安全条例》要求电梯安装、修理、改造业务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在“使用单位—安装单位—转承包人”的责任链条中,转承包人责任如何认定要根据合同类型:一是承揽合同,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因此安装单位仍是责任主体。二是建筑工程合同,按照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禁止转包,因此安装单位是责任主体;但在较复杂的管道安装工程中,存在设计和施工由不同主体承担的情况,建议参照法条中规定的连带责任按照共同违法处理。

特种设备安装环节制度完善建议
  特种设备安装环节是设备安全运行的重要基础,本文从合同角度对不同类型的非法安装行为责任主体进行了讨论,但是在监管实践中,使用单位在安装环节处于相对弱势方,加之违法主体刻意全过程“隐身”,难以固定完整证据链。杜绝安装环节隐患,仍需多方协同发力。
  明确使用单位安装资质查验义务。使用单位对安装环节把控责任规定的缺失,一定程度上易造成使用单位“轻安装重使用”的后果,其作为各类型安装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在签订合同时即负有合理审查义务,理应把好安装资质查验第一关,并对因未尽审查义务引发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笔者建议可参照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和免责条件规定,明确使用单位安装资质查验义务,并根据其履职尽责情况作免责或立案处理。
  建立特种设备全生命周期追溯体系。2016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快推进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的意见》,明确提出了推动企业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维护保养、检验等过程信息进行记录,建立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管理的追溯体系。透明化管理特种设备全生命周期关键事件信息,可推动实现特种设备出现问题时有效的“事后追责”。同时可依托追溯平台,发布违法违规信息,引导对违法失信者形成市场性、行业性、社会性的约束和惩戒。
  树立全链条追责理念。通过树立“多部门联动+公私法协同推进”的执法理念,突破“谁安装、处罚谁”的单一模式,将责任追究延伸至负有选任、审查、管理责任的使用单位、销售商、建设单位、总包单位等。通过对这些主体的查处,倒逼其主动履行审核义务,从源头上挤压非法安装的生存空间。在调查取证方面,注重对合同文本的审查,将相关合同、协议、电子聊天记录等作为重要证据材料进行收集和审查。
  加强普法宣传与警示教育工作。不断向广大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销售单位、工程建设单位深入宣传其合同法层面的“选任义务”和“审查责任”,以及不履行这些义务可能带来的民事连带赔偿责任和行政责任。通过发布典型案例,警示生产经营主体主动拒绝、抵制非法安装行为,形成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强大合力。
  通过综合运用公法与私法手段,构建起行政监管与民事追责协同发力的治理格局,能够更有效地斩断特种设备非法安装的利益链条,明晰各方责任,补偿受害损失,最终实现督促企业落实安全主体责任、保障特种设备安全运行、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根本目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管局 刘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