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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探析

来源:中国市场监管报

发布时间:2025-12-02

争议现状与问题根源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形成支持全面创新的基础制度。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难题: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能否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主张其民事赔偿权利。这一问题的厘清,对于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获得有效救济、提高审判效率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然而,各地司法机关对此认识不一,裁判尺度存在差异,使得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稳定、一致的司法保障。
  (二)法律规范的模糊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原则上允许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释中,对“物质损失”的适用范围作出进一步界定,将其限定于“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这两种情形。这一解释性规定与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的本质属性之间产生法律适用上的张力,对“物质损失”“财物”及“毁坏”等关键法律术语解释方法的不同,成为争议的核心所在。
  (三)司法实践的观点分歧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知识产权能否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持否定态度。该观点主张,知识产权本质属于无形资产,其权利客体并非有形之物,在知识产权犯罪中,侵权行为并未导致知识产权的物理性灭失或损毁,所造成的损失更多体现为一种可期待利益的丧失,难以符合“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的要求。据此,有的司法机关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曾在相关解答中明确指出,此类案件不宜适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另一种观点则持肯定态度,并在实践中积极探索。该观点认为,尽管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但其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对知识产权的侵犯,直接导致权利人经济利益的减损,这种损失是可计算、可量化的财产损失,理应归入“物质损失”范畴。近年来,上海、江苏、浙江等地方法院已陆续审结多件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例如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及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均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物质损失”核心概念的学理辨析与重构

  (一)“物质损失”的法理内涵与外部界限
  “物质损失”这一概念的确切内涵须清晰界定。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其应被理解为与“精神损失”相对应的概念,主要目的在于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客观经济利益的减损。就知识产权领域而言,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本质上属于财产性利益的损失,而非精神层面的痛苦,因此将其归入“物质损失”范畴具有内在合理性。
  有的司法实践将“物质损失”等同于“物理性破坏”,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从法律解释角度看,“毁坏”这一概念的内涵不应仅限于物体物理形态的改变或破坏,还应包括其使用价值或效能的贬损。对财物效用的破坏,即使未造成外在形态的变化,同样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毁坏”,应当纳入赔偿范围。
  (二)知识产权法益侵害符合“物质损失”的证成
  从权利客体的本质属性分析,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在现代财产法体系中已被普遍承认为一种重要的财产形态。当其受到不法侵害时,本质上与有形财物遭受侵害具有同质性,都应被视为“财物被毁坏”的表现形式之一。
  从权利的内在构成考察,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与财产权复合的特性。其中的人身权内容,如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当其受到犯罪行为的严重侵害时,完全符合司法解释中“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的情形要件。因此,知识产权犯罪可能同时触及“人身权利受侵犯”与“财物被毁坏”两个维度。
  (三)概念体系的统合:“物质损失”“财产损失”与“经济损失”
  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梳理可以发现,刑法第三十六条采用“经济损失”的表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则同时使用“物质损失”与“财产损失”的概念。这种用语上的差异在实践中引发了认识上的分歧。
  从法律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这三个术语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语境下,其核心内涵应当是一致的,都是指因犯罪行为而导致的客观财产价值的减损。此种理解既符合立法本意,也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在知识产权刑事司法实践中,应当确认“物质损失”“财产损失”与“经济损失”这三个概念具有同等法律意义,避免因用语差异而影响权利人的实质救济。

完善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路径

  (一)立法论与解释论协同推进
  从长远发展的角度考量,根本解决途径是通过修订立法或颁布具有权威性的司法解释,明确将知识产权案件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并对“物质损失”等相关法律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作出统一界定。这一立法层面的完善将从根源上消除当前存在的法律适用不确定性。
  在现有法律框架尚未修改的情况下,司法实践应当秉持积极且审慎的态度。建议通过对“物质损失”等核心概念进行符合知识产权特性与时代发展需求的目的性扩张解释,为其适用于知识产权案件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与法理支撑。这种解释方法既尊重现行法律文本,又能够有效回应实践发展的需要。
  (二)程序规则的具体构建
  在程序主体方面,必须首先明确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法律地位,进而确认其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于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力,应严格限定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即主要适用于国家财产或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单位未及时提起诉讼的案件。
  在审判机制层面,需要紧密结合知识产权审判“三审合一”的改革趋势,深入探索并妥善解决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衔接问题。制度设计应确保与知识产权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等专门化审判体系的职能定位与运作机制相互协调、顺畅衔接。
  (三)损害赔偿原则的确定与适用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确立以全面赔偿为核心的原则。基于将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认定为“物质损失”的法理基础,赔偿范围的确定应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在实际损失难以计算时以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为依据,力求填补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全部财产损失。
  在举证层面,可以充分利用刑事诉讼程序在证据调查方面的独特优势。允许将刑事侦查阶段由公诉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在经过质证程序后,用于支持附带民事诉讼中损害赔偿请求的认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破解知识产权权利人普遍面临的举证困境。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需厘清其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填平性赔偿的关系。二者在法律依据和功能定位上并不天然排斥。在符合知识产权部门法规定的特定条件下,惩罚性赔偿请求可以与基于填平原则的赔偿请求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一并提出,但需严格遵循各自的法定构成要件与计算基准,避免重复评价。

□甘肃政法大学法学院 宋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