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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取证的解决思路

来源:中国市场监管报

发布时间:2025-12-30

  积极配合并接受市场监管部门的调查,是当事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也是确保市场监管部门全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客观处理违法行为的重要基础。然而,在执法实践中,部分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责任,采取公开对抗或消极抵制的方式,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调查取证工作,致使执法人员取证困难,严重影响案件办理质效。本文结合执法实践,探讨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取证的解决思路。
  在执法实践中,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公然对抗。此类情形下,当事人态度强硬、行为直接,明确拒绝提供票据、凭证、涉案商品信息等关键证据,拒绝对相关文书及取证材料签字确认,不接受调查询问,也不签收执法部门依法送达的法律文书。二是消极应付。当事人表面接受调查管辖,对可能面临的处罚不作争辩,但在需要其提供执法机关尚未掌握、对案件定性至关重要的证据时,往往采取推诿策略——声称相关材料已无法找到,或在询问过程中屡称不知情,甚至存在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行为。三是表面配合实则拖延。当事人表现出积极配合的姿态,对执法人员提出的各项要求口头应允,但始终不付诸实际行动。例如,在需要提供材料或接受询问时,不明确拒绝,而是反复以涉案人员不在本地、关键票据无法查找、负责人因病无法到场等理由故意拖延,导致调查工作无法有效推进。

重视前期调查取证
  在接触当事人之前,应将前期调查取证作为重要环节。当前,市场监管领域的案件线索主要来源于日常检查与投诉举报。在第一时间发现案源时,无论案件性质如何,首先应充分利用既有线索,开展初步证据收集与固定工作。待核心外围证据基本完备后,再接触当事人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该策略主要基于两方面考量:其一,有效防止当事人因察觉调查行为而销毁、隐匿或篡改违法证据,甚至与他人串通以对抗调查。例如,在处理互联网违法经营案件时,首先应对涉案网站页面、交易数据等电子证据进行全程固证,而非先行联系当事人。其二,通过前期掌握的扎实证据,可在接触当事人时对其形成必要的心理威慑,使当事人意识到其违法行为已为执法部门掌握,拒不配合调查取证不但毫无意义,反而在后期的调查处理上让自己更加被动,从而积极主动配合调查,争取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正确使用法律文书
  执法人员应重视并熟练掌握《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询问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规范使用技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能够配合调查工作,仅通过电话通知即可完成取证,因而上述文书在日常执法中并不常用。然而,如果当事人预判到自身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出于逃避处罚的心理而转为消极或公开对抗,此时再送达任何法律文书,均可能面临当事人拒收的困境。
  因此,执法人员应在初次接触当事人、双方尚未形成对立时,便主动、规范地送达上述三类文书。此举不仅能够完整记录执法程序、体现依法行政原则,更能在当事人后续拒不配合时,有效证明其违法情节且执法人员已履行法定职责。同时,规范的文书送达也有助于增强执法行为的权威性,使当事人从心理上感到敬畏,从而积极配合调查。关于三类文书的使用顺序,建议依次使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询问通知书》,以逻辑递进的方式逐步固定程序、明确义务并推进深入调查。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
  在当前市场监管执法体系中,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数量繁多,其中不乏对当事人配合调查义务的原则性规定,但在面对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取证的具体情形时,可供援引且具有可操作性的应对措施相对有限。
  据笔者梳理,目前市场监管领域明确对“拒绝、阻碍调查”或“拒不提供材料”行为设定罚则的条文较少,主要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可责令改正,对个人或单位处以不同额度罚款,并可移交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对拒绝提供或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设定警告、罚款和纪律处分等行政处罚。除此之外,绝大多数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就当事人不履行配合调查义务设置具体的法律后果。
  即便在上述两部法律法规中,相关条款也只能在查处特定类型违法行为时适用,无法普遍适用于各类执法场景。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层面进一步完善对当事人配合调查义务的保障性规定,系统性增设拒不配合的法律责任,从而解决基层执法实践中面临的取证难、推进难等现实困境,从制度上强化执法权威,督促当事人依法履行接受调查的义务。

□黑龙江省嫩江市市场监管局 富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