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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食品拆封日期冒充生产日期如何认定

来源:中国市场监管报

发布时间:2026-01-28

案情简介
  近日,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管局接到多起消费者投诉,反映所购熟食、面点存在微酸变质现象,怀疑食品生产日期与标签标注不符。执法人员随即对三家涉事熟食店铺开展检查,发现柜台内在售的酱牛腱子、香肠、奶香馒头等食品存在标注异常。其中,酱牛腱子标签显示生产日期2025年6月15日、保质期60天、拆包日期2025年6月16日(拆包后冷藏保质期3天、常温1天);香肠、奶香馒头等食品则存在虚假标注生产日期情况。
  经查,涉案商家自行生产的食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实为包装袋“封口日期”,真实生产日期远早于标注日期;此外,商家购进预包装熟食拆包后散装称重销售时,将“拆封日期”标注为“生产日期”,导致消费者误判产品新鲜度,侵犯消费者知情权。

法律适用  案件查办过程中,执法人员就法律适用形成四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生产日期是消费者判断食品安全性与保质期的关键依据,商家以“封口日期”“拆封日期”冒充“生产日期”,掩盖真实生产信息,侵犯消费者知情权,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知悉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和第二十条(经营者提供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应依据该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经营的食品为散装称重销售的食品,未按散装食品经营规范进行标识标注,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散装食品应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应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食品类产品应特别强调标签内容的真实性和可辨识性。将“封口日期”“拆封日期”冒充“生产日期”进行标注,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禁止食品标签含虚假内容),应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处罚。
  第四种观点认为,生产日期是限期使用产品必须清晰标明的法定信息。将“封口日期”“拆封日期”作为“生产日期”标注,直接违反标识必须真实的法律规定,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处罚。
  办案部门采纳第四种观点,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生产经营虚假标注生产日期食品的行为。执法人员现场监督当事人至不合格产品处进行统一销毁,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同时开展普法宣传,要求当事人增强法律意识,依法合规经营。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积极缴纳罚款。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管局 孙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