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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法典中市场监管相关职责

来源:中国市场监管报

发布时间:2026-03-24

  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将自2026年8月15日起正式施行。生态环境法典立足中国生态治理实践、回应时代需求、贯彻新发展理念,是我国继民法典之后,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对于我国法律制度演进具有里程碑意义。生态环境法典中有20多处涉及市场监管相关职责的内容,主要有大气污染、防治土壤环境及各类污染风险防控和绿色低碳等相关监管职责以及罚则,将成为市场监管部门直接的执法依据,应重点关注、严格执行。

大气污染防治相关职责
  在锅炉监管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使用环节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大气污染防治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
  在机动车监管上,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要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进口、销售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在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管上,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明确,生产、进口企业获知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存在不合理排放大气污染物情形,属于设计、生产缺陷的,应当召回;未召回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

土壤环境及各类污染风险防控相关职责
  在土壤环境信息传递上,生态环境法典第四百零七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主要食用农产品生产区域的重大土壤环境信息,及时通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在噪声与电磁辐射管控上,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销售的有噪声限值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时发出的噪声进行监督抽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配合;第五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公布低噪声施工设备指导名录并适时更新;第六百四十六条明确,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六百五十七条第三款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销售的有电磁辐射限值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绿色低碳相关职责

  针对过度包装和二手商品交易,第九百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分别明确,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过度包装、二手商品交易的监督管理。
  在能源效率与碳管理上,第一千零一十一条规定,国家对家用电器等使用面广、耗能量大的用能产品,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和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一千零三十六条明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制定重点行业企业碳排放核算标准、产品碳足迹核算标准及技术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开展产品碳足迹管理,制定产品碳足迹核算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产品碳足迹核算、分级管理、标识认证和信息披露制度。
  同时,生态环境法典立足生态环境保护全局,明确设定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执行的罚则,构建起覆盖全面、靶向精准、刚性有力的违法惩戒体系。相关罚则涵盖生态环境治理多个关键领域,重点聚焦监测设施设备管控、相关燃料监管、锅炉生产销售规范、机动车船及非道路移动机械与发动机排放管控、排放检验数据监管、噪声限值产品管控、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全流程监管、大型机电设备及机动运输工具产品材料标注管理、商品过度包装治理、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管控等核心场景,为市场监管部门规范执法、严格履职提供了清晰明确的法律依据。

□陆顺一